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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与股东协议制度的探讨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是从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条文中还是可窥见该原则的精神,比如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提议权、召集主持权、临时提案权等的规定。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大陆地区多数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况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通过管理层进行侵害和多数股东自己实施侵害,而且这两方面相互交错在一起。

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与股东协议制度的探讨

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是从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条文中还是可窥见该原则的精神,比如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提议权、召集主持权、临时提案权等的规定。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中股权分布不均衡的情况十分突出,除了有限公司存在绝对控股股东外,上市公司中也普遍存在着“一股独大”的情况。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大陆地区多数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况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通过管理层进行侵害和多数股东自己实施侵害,而且这两方面相互交错在一起[65]因此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研究和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上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性规定很多属于事前的防范措施,而对多数股东滥用权利的防范途径中最重要的手段是对其加以诚信义务,这种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也有所表现,比如说表决权回避制度[66]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者的理性具有局限性,公司法规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空白,而在不同类型的公司中可能还存在不同的情况,因此应允许股东们通过缔结股东协议就多数股东权利的限制进行灵活的和具体的约定,以此来事先预防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注释】

[1]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2]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3]参见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4]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57页。

[5]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6]See Robert C.Clark,Corporate Law,Paul L.Davies,Introduction to Company Law;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What is Corporate Law?”,in Reinier Kraakman,Paul Davies and Henry Hannsmann et al.ed.,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A Comparatio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转引自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7]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8]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p.5-61~5-63.

[9]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10]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2005,p.5-23.

[11]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2005,pp.5-25~5-27.

[12]该条规定:“公司是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他们的财产或者技艺放在一起,分享利润或者从经营中获益。股东同意承担损失。”

[13]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14]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15]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16]Jonathan R.Macey,“Corporate Law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A Contractual Perspective”,J.Corp.L.,18(1993),18.

[17]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18]例如Melvin就批判了公司契约论,认为该理论不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的。因为实际上,公开公司是由人员和财产通过规则组织起来的企业,其中大部分不具有合同性。Melvin Aron Eisenberg,“Contractarianism Without Contracts:A Response to Professor McChesney”,Colum.L.Rev.,90(1990),1321.

[19]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20]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页。

[21]参见[法]哈迈勒·G.拉咖尔德:《商法》。转引自[法]伊夫·居荣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22]Y.居荣:“合同简论,公司(章程与参股人约定的调整)”,D.维拉尔多什奥:“参股人章程外的协议”,载《埃克斯》1993年。转引自[法]伊夫·居荣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23]例如2005年《公司法》第35、167条关于红利分配和优先认购的规定、第42、43条关于股东会召开及表决的规定,第50条关于公司经理设置及职权的规定、第72条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第76条关于自然人股东身份继承的规定等。

[24]参见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117页另,2013年修订《公司法》时保留了2005年《公司法》的这些规定。

[25]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26]参见[德]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27]参见王怀勇:“公司自治限度研究”,2008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毕业论文,第10~13页。

[28]See Kenneth J.Arrow,The Limits of Organization,New York:W.Norton & Company,1974,pp.68~70.

[29]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II:裁判思维&解释伦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30]常健:“股东自治的基础、价值及其实现”,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第50页。

[31]参见甘培忠、刘兰芳:《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32]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II:裁判思维&解释伦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www.xing528.com)

[33]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II:裁判思维&解释伦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34]See Russell v.Northern Ban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td[1992]1 WLR588.该案中上议院认为即使公司不能剥夺其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股东也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就其在股东会决议对修改公司章程而如何投票进行约定。该案中,股东约定在股东之间优先适用股东协议而非公司章程,并约定未经缔约的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不得增资。Russell起诉,提出通过的股东会增资决议违反了该股东协议。上议院判决该股东协议对缔约股东有效,但对公司无约束力。该股东协议的局限性就在于公司本身不是协议的当事人。

[35]Michael J.Duffy,“Shareholders Agreements and Shareholders’Remedies Contract Versus Statute?”,Bond Law Review,20(2008),p.6.

[36]See G.Chemla,M.A.Habib and A.Ljungqvist,“An Analysis of Shareholer Agreements”,Journal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Association,5(2007),93.

[37]See 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 &Maxwell,2009,p.9.

[38]See Sandra K.Millar,“Minority Shareholder Oppression in the Private Compan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German,U.K.,and French‘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Cornell Int’l L.J.,30(2007),pp.383~384.

[39]See Harwell Well,“The Rise of the Close Corporation and the Making of Corporation Law”,Berkeley Bus.L.J.,5(2008),310.

[40]See Mathias M.Siems,Convergence in Shareholder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55.

[41]参见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118页。

[42]参见邓峰:“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43]很可能是由于我国大陆地区近代和现代公司立法主要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来为国有企业服务,因此私营企业只能多采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由私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比例占经济组织总数的比例就很少。比如在1904年至1908年,注册的私营企业中,股份公司153家、独资企业44家、合伙企业70家、无限责任公司5家,股份公司成为人们兴办实业的首选方式(注意:没有提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参见张秀英:“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再如,在20世纪40年代,民营企业中独资、合伙的经济组织在数量上远远多于公司组织。参见张忠民:“近代中国公司制度逻辑演进及其历史启示”,载《改革》1996年第5期。

[44]姜朋:《官商关系——中国商业法制的一个牵制性话题》,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45]参见巍淑君:“历史的智识:中国百年公司法史的解读与启迪”,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46]巍淑君:“历史的智识:中国百年公司法史的解读与启迪”,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47]参见张忠民:“近代中国公司制度逻辑演进及其历史启示”,载《改革》1996年第5期。

[48]参见现行《公司法》第37、43、50、55、100、119的规定。

[49]参见现行《公司法》第34、41、49、71和75条的规定。

[50]参见蒋大兴等:“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9期,第40页。

[51]参见江平:“公司法与上市企业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52]参见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53]参见李证辉、陈剑:“论股东平等与股份平等的冲突与协调——以矫正正义为视角”,载《公司法评论》2011年第1辑,第4~7页。

[54]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55]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第24条、第26条第2和3款、第29条第3款、第31条第3款、第47条第2款、第72条等。

[56]该组织成立于1961年,总部设在巴黎,是由30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旨在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经济、社会和政府治理等方面的挑战与迎接全球化带来的机遇。

[57]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著,周清杰译:《OECD公司治理原则实施评价方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2008年版,第63页。

[58](台)王文宇:《公司法论》,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566页。

[59]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一股东不问其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例外得以章程订立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但政府或法人为股东除外。

[60]参见[德]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单晓光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61]See Allen v.Gold Reefs of West Africa Limited[1900]1 Ch 656.

[62]See 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328 N.E.2d 505(Mass.1975).

[63]See Jones v.H.F.Ahmanson & Co.1 Cal.3d 93(1969).

[64]参见(台)黄铭傑:“‘股东’平等原则vs.‘股份’平等原则——初探股东平等原则复权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载《月旦法学》2011年第31期,第12页。

[65]参见李证辉、陈剑:“论股东平等与股份平等的冲突与协调——以矫正正义为视角”,载《公司法评论》2011年第1辑,第5页。

[66]《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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