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地区)的社会背景的不同,其学者对何谓公司自治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不过通说认为,西方国家在理解公司自治时主要是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出发,主张公司和股东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即公司相对于股东是独立的,有自己的管理机关,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活动。由于将公司视为是独立主体,这意味必然承认公司也是一种组织体。虽然私法自治的理念赋予了公司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作为组织体的公司本身是无法真正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的,而必须依靠自然人的行为来实行自治。
有经济学家指出,组织的决策架构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是共识型(Consensus),主要适用于组织成员拥有相同的资讯和利益,达成共识成本不高的情况;另一种是集权型(Authority),主要适用于组织成员利益存在夫妻、资讯享有不均等的情况。[28]由于公司内部通常存在着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利益不一致的情况,在寻求公司决策时如果采纳共识型为决策的一般方式,则很可能会导致公司的决策效率低下。因此各国(地区)在实践公司自治的问题上一般采用集权型方式,即为公司设定了法定的管理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而且它们均是以多数决议的方式来形成公司意思和对外表达公司意思的。而公司自治的另一个重要机制——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虽然在制定上需要全体股东(发起人)参与并且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其修改上各国(地区)均规定了主要以股东多数决通过的方式来实现。因此,从决策效率方面考虑,不难理解很多国家(地区)并未在公司立法上将由股东的一致同意达成的股东协议来作为公司的自治机制。(www.xing528.com)
不过由于这种集权型的公司自治并非基于全体参与者的一致合意来实现的,通过这种“多数决”所达成的共识(决议)可能是一种“假设性”或推定的全体股东的“意思一致”。因此这种公司自治被认为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公司自治。[29]那么在现实中基于对这种不完全性的弥补或者是当事人的其他特别需要,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来决定公司事项是客观上存在的,因此全体股东达成的股东协议也必然在客观上可能会存在,尽管有的国家或地区立法上可能还未承认这种股东协议对公司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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