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公司契约理论对股东协议制度之积极影响

公司契约理论对股东协议制度之积极影响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可以用公司契约论来解释股东协议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的合理性。如前所述,在公司契约理论影响下,美国公司法中才大量存在着赋权性规范,这为当事人达成股东协议提供了空间,也为股东协议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提供了基础。

公司契约理论对股东协议制度之积极影响

(一)公司合同说

公司合同说是与公司特许论相对立的一种学说,该说主张公司不是基于政府的授权或特许而存在,而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契约而存在。公司合同说是有关公司本质的古典论,其最初的观点最远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以及《汉穆拉比法典》,但近代意义上的公司合同说源于法国,早在19世纪初的法国成文法中便可找到体现这种观点的立法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合同。通过该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财产放在一起,分享公司产生的利润。”1978年《法国民法典》的第1832条来自于1978年的第78-9号法律,同样承认公司的合同性质而且细化了出资方式和损失承担方式。[12]由于公司合同理论并不能解释公司作为组织体的一些特征,因此在公司合同说之后出现了公司组织理论,该理论对公司合同说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在法国的简化股份公司产生以前,公司组织理论占据了上风。

公司合同说在英美法系的学说中也可找到踪影,不过其具体内容和法国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按照美国学者的阐述,公司合同说的主要观点是,公司章程可被视为一个“契约”或“合同”,而根据不同的情况,这种合同可以是在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甚至于是公司和设立公司的州之间达成的。[13]该学说为解决美国司法实践中股东之间及股东和州政府之间的纠纷提供了一个新的路径,即以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来判断各当事人的行为或利益是否应受到保护。[14]这种学说也在英国公司法中得到了体现。《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宪章包括了备忘录和章程,是约束股东和公司的法定的合同。而《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33条对其进行了修订,规定“公司宪章的条款对公司和其成员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如同它们是公司和每个成员达成的契约并加以遵守其条款那样。”

(二)公司契约论

在公司合同说出现以后,人们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该说进行了新的诠释,提出了“合同网”说(Nexus of Contracts Theory),即公司契约论。该理论肇始于美国学者罗纳德.科斯在1937年发表的著作《企业的性质》。按照科斯教授的观点,企业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长期的关系合同,通过这个合同每个生产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联系起来并一起促成了企业。这种独特的研究思路不仅启发了后世的经济学者,而且也开启了公司法研究的新思路

在20世纪70年代,公司契约论为美国著名的“芝加哥法学派”(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学者们所大力倡导,该理论也对美国产生了重大影响。该学说的主要观点包括:第一,公司并非一个实体,而是各类主体(包括股东、雇员、债权人等)投入的集合,这个集合的目的是致力于提供产品和服务。由此,公司可以被解构为是一个由明示的或者默示的合同所构成的网,而这些合同则规定了各种投入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认为公司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减少这个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其基本特征应当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这就意味着公司法的作用是在为当事人提供标准格式合同,可以把公司法视为是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或者说是合同法的特殊形式。[15]

由于该学说主张公司是各参与方达成的一组明示的或默示的合同网,这样就强调了意思自治对公司的重要作用,公司法也被认为是“授权利益相关者们自由地达成契约的关系的一组赋权性规范的集合。”[16]按照该观点,公司是建立在股东及其他和公司有关的主体之间的契约之上的,而国家只是在扮演监督契约执行的角色。这种学说的特殊性在于将市场引入了理论,强调了公司的自治性,以此来实现公司的适应性:因为企业的参与者需要建立最有益于公司兴旺发达的机构模式,外部投资者也不可能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适合于所有公司的一成不变的统一模式,而那种试图将所有的公司统一为单一模式的法律将被不断淘汰。[17]

公司契约理论的出现不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单纯为寻找新的研究路径而产生的空洞学说,而是在反映公司现实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虽然该学说并不能完全解释公司现象,也受到了美国一些学者的抨击,[18]但是该理论对很多国家走上放松对公司的管制、扩大公司自治之路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公司契约论目前在英美法的公司法理论中占有统治地位,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美国几乎所有州的公司法都只是一种“赋权性”法律。这种法律允许管理者和投资者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构建公司治理体系,而不需要监管者去做大量的实质性审查。[19]美国在20世纪下半叶兴起的公司契约论对法国理论界也产生了影响,推动了法国古典公司合同说的复兴,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20世纪末法国产生了简化股份公司。(www.xing528.com)

(三)公司契约理论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影响:和公司本质的传统观点之比较

公司契约理论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公司契约理论是对股东协议制度的现实存在的解释。由于公司契约理论主张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组成,强调公司的各参与方自由地达成协议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却是被忽略的,因此作为股东的个体(公司参与方之一)当然也应有权达成涉及公司事项的协议。因此可以用公司契约论来解释股东协议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的合理性。

第二,公司契约理论为股东协议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找到了根据。如前所述,在公司契约理论影响下,美国公司法中才大量存在着赋权性规范,这为当事人达成股东协议提供了空间,也为股东协议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提供了基础。该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法国在其立法中明确采用了公司契约理论。目前的规定来源于1985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其规定是:“公司由二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获取由此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而设立。在法律有规定之场合,公司得以一人意思表示之文书设立。参股人负分担亏损之义务。”[20]该条规定对以前的规定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因为它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就是合同,仅规定公司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的,而且该规定使设立“一人公司”成为可能。但不管怎样,在法国传统上,公司被看成是一种可以“产生法人”的“合同”。[21]在法国立法上承认了“一人公司”后,这种“一人公司”也只是被视为是普通法例外,公司仍然被视为是一种合同。而且法国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公司中的自由是原则,公共秩序是例外。在法国的公司“合同化”运动中,除了1994年在立法上设置了“简化的股份公司”外,在法院的判决中还非常赞同由股东自行订立协议,对那些往往具有过分限制性的规则作出“章程之外的灵活处理”。[22]由于法国公司法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肯定了公司契约内容约定的自由,因此法国不仅在人合公司中逐渐认可公司股东之间协议的有效性,而且后来在资合公司中也认可了股东之间协议的有效性。

毫无疑问,公司契约论也存在着局限:第一,该理论将公司视为是一组契约,就无法对公司的一些特点,例如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解释。第二,该理论所主张的观点无法解释现实中一些大型公司严密的内部机构的存在。第三,该理论主张公司法的基本特征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提倡公司的内部事务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机制自愿协商。然而在现实中,各国(地区)的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范公司的行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理论的说服力。

可见,虽然公司契约论与法人拟制论及法人实体论是从不同角度来解说公司的本质,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相互弥补对方的不足。在股东协议制度的影响方面,公司契约论可为股东协议制度的存在提供支持,而法人拟制论及法人实体论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股东协议制度的发展。这两类理论观点在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影响上相互矛盾的地方或许也可用来解释为何各国(地区)的公司法中通常仅是将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重要和基本的自治机制,而并未普遍地将股东协议制度规定在公司法的成文法规定中。因为法人拟制论和法人实体论是关于公司本质的传统观点,它们对两大法系国家的影响必然根深蒂固。但另一方面,公司契约论的内容反映了股东协议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这样虽然各国法律为公司普遍地设定了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自治机制,却并不会明文排除或否定股东协议制度的存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