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拟制论、法人实在论和法人否认论被认为是关于公司本质的传统三元说。虽然关于公司的理论颇多,但长期以来这三种观点在理论界占据着统治地位,而且法人拟制论和法人实在论较法人否认论的影响更大,它们所共同主张的法人具有独立实体地位的观点对公司法的影响深远,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内容也必然有一定的影响。
(一)法人拟制论对公司本质的解释
法人拟制论是19世纪初关于公司本质的主流观点。该观点的核心内容包括:第一,认为法人是一个拟制存在的实体;第二,在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上,强调公司是与股东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第三,由于公司是独立的实体,那么也应自己承担债务和责任,由此发展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法人拟制论对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立法均产生了重大影响。不过其缺陷在于无法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提供合理的解决路径。由于法人拟制论强调法律先于公司实体,因此后来出现了法人特许说。该理论产生于19世纪上半叶,认为公司是由国家特许而创造出的独立法律人格,将公司视为国家创制的独立实体,不过如今该理论已经逐渐被理论界所淡化。[1]1844年,英国废除了公司特许成立的做法,规定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并进行登记,公司便可以成立,使得该理论丧失了存在的现实基础。
法人拟制论和法人特许论的弊端在于,首先,主张法律先于公司主体,过于强调法律的作用,这样使得许多未经法律界定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第二,忽略了公司主体内部的关系。[2]
(二)法人实在论对公司本质的解释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公司成为了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主体。由于公司对经济的重大作用,法人实在论也应运而生。该论被认为是大陆法系理论界采用的主流观点,其与法人拟制论的区别在于该论强调公司是实在存在的主体,而非由法律拟制产生的,不过该论与法人拟制论一样也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性。
法人实在论可分为组织体说和有机体说。组织体说主张法人是区别于其成员的组织体,法人不是拟制的结果,法律之所以规定组织体人格,是因为团体或共同体是像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实体。有机体说的主要观点包括:第一,认为法人是社会现实的独立实体,而非法律拟制的整体;第二,法人具有自己的意思属性,通过其机构形成的整体意思独立于成员的单独意思,而非所有成员的意思总和;第三,法人机构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因此其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法人。[3]但不论这两种学说有何差别,均主张公司是区别于股东的一种组织体。
法人实在论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其无法解释公司是否能持有自己的股份的问题,也不能解释公司并购的问题。[4](www.xing528.com)
(三)公司实体概念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影响
不管怎样,法人拟制论的重要影响是带来了“独立实体”概念,而这个概念在有关英美公司的法律思想当中是非常根深蒂固的,以至于许多公司法从来不明确规定股东不对公司债务负责。因为这种理论使人们认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是公司作为独立实体的应有之意,而不必在法律中重述这样简单的道理。[5]而大陆法系流行的观点——法人实体论也是赞成公司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法人拟制论和法人实体论所主张的公司为“独立实体”的观念也普遍影响了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公司自治理念的看法。
很多西方学者在论述公司的特征时通常也将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作为其中一个特征,在论述公司的特征时他们归纳出公司具有以下特点:①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②股权自由转让(Free Transferability);③独立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blity);④集中运营管理(Centralized Management)。另外有些西方学者认为,公司的特征包括:独立人格、有限责任、集中管理、股权自由转让、投资者所有权或控制(Investor Ownership)等。[6]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界定了其中的四个特征,如承认公司作为一个实体区别于它所有的股东、股东的有限责任、与股东分离的专门管理以及股东利益转让的便利。英国学者保罗·戴维斯也指出,公司的独立人格便利了公司其他核心特征的规定,因此将其视为是公司法律地位的一般特征。[7]可见不论西方学者对公司的特征如何进行具体的归纳,公司的独立实体的地位均是得到肯定的。
在美国,一开始法院判决涉及董事会决策事项的股东协议是无效的,其原因是:第一,此种股东协议违反了成文法规定的需由董事会管理公司的规定;第二,在此股东协议中董事会为公司和股东整体的利益而进行最佳判断的诚信义务被忽略;第三,对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言,此协议是不公平和有欺诈性的。[8]法院做出这种判决和这种观点背后的基本理念是在法人实体概念的基础上得出: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国家赋予的特权,那么股东如果想享有特权,就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公司管理和经营的传统范式。
传统上各国均认为公司是独立存在的实体,这样就需要特定机构来代表这种实体组织表达意志。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达成股东协议来调整公司组织结构的态度,而且很可能是导致很多国家(地区)并不允许以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限制甚至取消董事会而直接由股东经营公司的原因之一。即使是立法者认识到一些小公司根本不需要集中管理机构公司股东也同时可以担任经理人时,在小公司中取消董事会的观点在立法上也通常是难以被接受的。比如英国的公司法检讨机构曾提出建议,英国公司法应当遵循美国许多州的例子,允许小公司无须设立独立的董事会,但在咨询时这个建议并不受人欢迎。[9]此外,在法人特许说的影响下,董事管理公司的权限被认为是来自于国家而非股东的授权,因此股东们就无权缔约来剥夺董事会的权限。[10]这也是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被认为无效的原因之一。
由于这种关于公司本质的传统观点的影响之大,即使是在股东协议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成文法对这种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的承认也是有限的,因为只有一部分州的成文法是明确允许股东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限或允许将公司视为是合伙,但是几乎所有的州已明确规定允许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董事会管理公司的权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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