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大陆地区目前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来看,其立法上尚未建立起股东协议制度。
我国大陆地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彰显了公司自治甚至是股东自治,但没有规定股东协议制度。从我国大陆地区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1988年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两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合资(合作)各方股东达成的协议[65]来看,其中规定的“合同”和“合作企业合同”与其他国家(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中的“股东协议”有本质性区别。在外商投资法中规定股东协议是出于改革开放为吸引外资而迎合外商运用股东协议的需要,特别地作出了不同于内资企业法的规定。不过这两部法均要求在设立公司时将“合同”和“合作企业合同”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我国外资企业法中的有关规定具有强制性色彩,这和其他国家(地区)股东协议制度中的股东协议是公司自治的体现是迥然不同的。这种国外制度引进的变化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期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也有人质疑,在我国已建立起了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这种外资企业合同审批制度在我国存续的合理性。[66]而且,这种规定和美国以及其他国家(地区)通常对股东协议制度的规定采取授权性规范不同,很难真正体现股东协议制度的价值,因此,不能就此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已经在公司立法上建立起了股东协议制度。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中的一致行动人不断暴露出操纵市场、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问题,我国大陆地区证监会发布了对一致行动人行为进行调整的规定。2002年开始实施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67]第9条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2006年通过2011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8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收购办法》在其12条至22条规定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临界点时的各种信息披露义务。《收购办法》第24条规定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临界点时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按照该办法规定,这里的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www.xing528.com)
可见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中已经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人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因为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而构成一致行动的股东,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实践中我国大陆地区上市公司的股东之间(尤其是大股东之间)常达成以《一致人行动协议》、《公司表决权安排协议》或《一致行动协议书》为名的协议。这些协议通常包含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内容以约定共同提名和选举董事和监事、在股东大会上一致投票、在经营决策中保持一致意见等。[68]因此,该《收购办法》的规定也确实对规范上市公司股东的行为和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收购办法》规定缔约股东之间构成了一致行动人关系应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这种规定并非直接针对股东表决权协议,只是在股东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可能构成《收购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时才会导致缔约股东需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且,《收购办法》没有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形式要件、有效要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缔结的股东表决权协议也在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找不到有关规定。因此,也不能说因为《收购办法》中有了少数间接涉及股东表决权协议的规定就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股东协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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