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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20世纪下半叶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了一些涉及股东协议案例,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这些案件通常经历了法院的几次审理,最终法院还是确认了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有效。但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该草案所构建的股东协议制度仍旧存在问题:第一,没有明确是否可以以股东书面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利;第二,未规定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少数股东不赞同公司多数股东之经营决策时的救济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优化方案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没有对股东协议制度作出规定,但其特别法对股东协议制度作出了少数规定,其司法界也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股东协议的有效性,而且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界至今不断在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完善进行讨论。

在20世纪下半叶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了一些涉及股东协议案例,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这些案件通常经历了法院的几次审理,最终法院还是确认了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有效。[59]虽然理论上也有学者在此期间对股东表决权协议进行研究,[60]但从我国台湾地区20世纪下半叶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股东表决权协议效力的态度是不明朗的。不过后来我国台湾地区在2002年公布的“企业并购法”中以其第10条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外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并购中达成的股东表决权协议。另外,该法还在第11条中明确允许这类公司的股东在企业并购时达成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可谓在立法上初步建立了股东协议制度。

不过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并未在“公司法”中规定该制度,因此在“企业并购法”出台以后,理论界不断有人对前述规定所划定的股东协议制度适用的公司类型和适用的范围进行了讨论,[61]并提出了在“公司法”中构建该制度的意见。我国台湾地区财团法人万国法律基金会接受了“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为适应社会科技和企业国际化的趋势提出重新塑造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制的计划案,在2003年提出了“公司法全盘修正草案”。该草案中提出的股东书面协议制度包括了以下内容:①为维持公司之闭锁性,应允许其得以股东书面契约限制股份之移转。②闭锁性公司基于其闭锁性、股东人数较少及彼此关系密切等原因,其业务经营方式、经济利益之回收等因素,应允许较大之弹性空间,如可不设置董事会、监察人、不召开股东会、股息红利之分配不以所持有股份比例分配标准等。③由于股东书面契约对公司及各股东权益影响巨大,需获全体股东同意并订入章程,以昭慎重。④由于股份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同受股东书面契约之约束,为保护其权利,公司应于股票上注记股东书面契约存在之事实:股份受让人于买受时,不知股东书面契约存在者,享有买卖契约之撤销权[62](www.xing528.com)

该草案扩大了我国台湾地区现有的股东协议制度可以约定的事项范围及适用的公司类型和场合,并对股东协议的形式要件、股份受让人的效力、期限以及股东协议的失效等进行了规定,可谓是提出了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全面和体系性地构建股东协议制度的建议。但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该草案所构建的股东协议制度仍旧存在问题:第一,没有明确是否可以以股东书面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利;第二,未规定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少数股东不赞同公司多数股东之经营决策时的救济方式。[63]不过,虽在21世纪初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已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全面构建加以热烈讨论,但至今股东协议制度也未能在其“公司法”中得以确立。[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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