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的股东协议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逐步肯定的过程。在法国,最开始由于人们认为在公司章程之外达成的股东协议可能会干扰公司法中的“公共秩序”,因此不承认股东协议的效力。但随着股东协议在实务中的作用的展露,人们逐渐承认其有效性。[54]法国先认可了人合性公司中达成的股东协议,然后再认可了资合性公司中达成的股东协议。法国1933年11月13日的一项法律禁止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因为当时理论上的看法是,表决权持有人在行使这一权利之前,就应当能够决定其投票的方向。但是,公司股东必须保持其自由直到最后,因为由公司领导人所提供的各种情况以及在股东大会上进行的讨论,都将成为股东投票时应当考虑如何作出决定的种种因素。[55]由此,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有效性就受到了质疑。该法律已被1966年7月24日的商事公司法废止,但是这一法律规定的废止并不代表立法上已表明一切股东表决权协议均是有效的,也并未形成具体的判断股东表决权协议有效的标准。不过法国的判决表明了法国司法界承认,在一定的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协议是有效的。
其他一些立法也对法国股东协议制度产生了影响,比如1985年1月3日与7月12日的法国法律默示地承认了公司集团内订立的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有效性。因为这两项法律都认为,在某公司依据其与其他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而持有多数的表决权时,只要这种协议不违背公司的利益,那么该公司即是对其他公司实现了控制(法律第355-1条和第357-1条)。1989年8月2日的法律第18条针对公司所实施的通过政策而进行的“协调行动”作出了规定,并且针对股份参与达到一定界限以及公开出价收购超过一定界限的情况时的“协调行动”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不过理论界的观点是,在判定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时,主要需考虑公司的利益,股东表决权协议不得违背公司的利益或专门为某个股东的利益而订立,而且只有当这种协议在时间上有限制,并且不剥夺股东任何参与公司事务之权利的情况下,才能有效。[56](www.xing528.com)
由于股东之间的协议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法国现代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愈加倾向于认可这种协议的有效性,尤其是当这种约定有利于促进公司利益的实现时。[57]虽然目前在法国还未形成对股东协议合法性的普遍性的最终定论,但法国股东协议的有用性已经获得了广泛的承认。整体上看,法国股东协议制度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法国在立法上并未以专门的条款或章节对股东协议制度进行规制,而是以《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等基本法典为依据,根据司法实践不断予以概括完善的。因此可以说,法国现在的法律并未直接调整股东协议制度,但是立法上通过对公司章程和股份转让等的规制也间接影响到股东协议制度。其次,在司法方面对股东协议制度的影响更多,因为法院的判决直接对如何处理股东协议制度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了指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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