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在立法上有少数关于股东协议制度的规定。目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条、第405条第3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约束表决权的合同一般是有效的,即在立法上明确了可以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47]尽管德国只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表决权协议,但是德国联邦法院在其判决中分别承认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
德国最典型的股东协议类型是股东表决权协议,德国对股东表决权协议效力的认定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争议最后到肯定的过程。德国关于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案例最早出现于1904年,在该案中法院认定股东表决权协议无效。此后至1923年之间,不同的法院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在1923年的一起案件中,德国法院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层与股东订立的为期10年的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此为德国对股东表决权协议效力普遍认可的开始。[48]
德国理论界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讨论是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活跃起来的。理论界认为,股东表决权协议原则上有效,同时应针对个别案件作出个别限定。德国理论界在对股东表决权协议性质的认定上,主要是将其界定为一种纯粹的债务法上的契约,视为一般的合同,而不认为其具有公司法上的性质,认为应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来判断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因此在判断其效力时是以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判断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学说基本继承了战前的观点,但是与战前的讨论相比,不仅讨论进一步体系化,而且讨论的对象也从公开股份有限公司转向了闭锁公司中的股东表决权协议。[49]
虽然德国承认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但是并不允许通过缔结股东协议来改变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规定,[50]不过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的股东协议还是在德国的司法界得到了认可。德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东之间是否可以达成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股东协议,但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表明了其对这种股东协议的立场。在一起涉及公司合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一条有关公司和股东之间或者股东相互之间因为公司关系而产生的争议的仲裁条款的纠纷中,涉及的问题是该仲裁条款是否阻碍了正常的法律途径。对此进行判决时,必须根据旧版《民事诉讼程序法》第1027条第1款和第1048条的规定审查这一仲裁条款是否真正属于正常的最基本组成部分。联邦最高法院为此解释:“一项仲裁协议既可以用社团法解释,也可以用个人法来解释。一项具有法规性质的仲裁协议可以对每位股东具有约束作用,除非在章程修改时被废除。至于债法性质的仲裁协议,只有在征得所有合同方同意时,才可以废除。某些特定内容是否能成为章程的真正内容并对各方都产生约束力,取决于当事人意愿以及个别具体情况。”[51]由此可见,德国司法界既承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公司和股东或股东相互之间因为公司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承认股东单独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且也可推测出这种达成仲裁的股东协议是可以纳入公司章程中的。(www.xing528.com)
此外,德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类型,这样的原因很可能是立法上已经规定了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明确对限制股份转让作出了规定,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份转让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同意保留适用的特定情况和无需同意保留的情况。德国公司法给予了有限公司的章程充分的自由来规定限制股份转让,可以规定必须得到哪个机构的同意才能转让股份,通常会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是否允许转让,董事会在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相关股东的利益,但应该优先保护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章程也可以列举拒绝转让的原因。不过章程对于股份转让的限制不是没有原则的,如果其限制导致股东根本不可能出让其股份,这种限制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52]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章程可以限制记名股(不可以是不记名股)的可转让性,可以规定股份转让需有公司的同意。法律禁止以其他方式限制股份自由转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人通过收购控制家族公司。当然,它也可以防止他人收购来公司的多数股份,从而防止康采恩吞并本公司以及防止敌意收购。[53]
另外,德国公司法注重对家族公司的维护和劳工利益的保护,在股东协议制度上也体现了这种特点,即允许为保持股份控制在家族手中和保护劳工利益而缔结股东表决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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