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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背景及其价值的优化研究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开展对股东协议制度的深入和全面讨论是符合公司立法和公司实践的现实需要的:第一,对股东协议制度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研究背景及其价值的优化研究

民商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私法自治,这个理念在公司制度中的体现即是公司自治。传统上我国大陆地区重刑轻民,重农抑商。由于民商法的传统与底蕴薄弱,再加上过去计划经济的阴影仍然存在,公司自治在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中虽有扩展但仍彰显出不足。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将公司自治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提出来加以深入研究显得尤为必要。1993年的《公司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因而该法充满了国有企业“身份法”的色彩。如今我国大陆地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已经基本完成,秉持原有的立法理念将脱离经济现实的需要。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贯彻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从身份到契约的重大转变。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许多授权性规范,相应地减少了强制性规范,通过了一系列放松管制的措施,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目前这种自治权主要体现在允许我国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对公司内部治理的一些事项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安排,但是股东协议制度作为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外的公司自治机制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体现。在人们赞扬现行《公司法》是立法进步的同时,往往也呼吁继续扩大其中的自治,甚至有学者明确提出了在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中构建股东协议制度。[1]虽然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对股东协议制度的研究还不多,但在英、美、法、德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在立法上和(或)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股东协议制度,而且英美等国的理论界已经对其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理论研究。

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开展对股东协议制度的深入和全面讨论是符合公司立法和公司实践的现实需要的:

第一,对股东协议制度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股东协议可能出现在各种类型的公司中,但股东协议是封闭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公司自治和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工具。随着我国大陆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我国大陆地区市场经济中企业的主要形式和我国大陆地区经济中举足轻重的经济力量。[2]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少数股东保护问题,现行《公司法》已经设置了较过去更多的保护措施,而且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现行立法上也有了相应的解决途径,较过去的公司立法取得了显而易见的进步。不过这些现有的救济措施和制度安排仍旧存有不足。

第二,股东协议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大量存在呼唤着我国大陆地区理论上对此进行研究和立法上的回应。[3]尽管我们立法上没有规定股东协议制度,但现实中当事人也会根据需要缔结股东协议。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们有时也会对如何缔结股东协议、缔结的股东协议是否有效和产生何种效力充满疑问。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也通过调研发现,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实务中,论及股东关系时,经常有股东在公司章程以外订立协议对股东间关系乃至公司治理安排作出特别的约定,这些约定反映了股东之间的关系实质,但其效力如何不无疑问。[4]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冲突的纠纷,但是现有的有关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规定没有明确对其规定,如何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成为了问题。这些问题凸现出了在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公司自治的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仅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制度而缺乏股东协议制度安排,而且由于理论上对股东协议制度的研究不足,也难以在实践中引导当事人缔结恰当的股东协议,并且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为法院妥善处理有关纠纷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第三,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股东协议常被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们所运用。创业投资对推动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比如在美国,创业投资推动着微软、苹果、英特尔等公司的迅速成长。而在其他国家,比如英国、法国、德国等,创业投资也成为了其高科技产业发展的推动力量。我国大陆地区创业投资的探索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在2000年政府和民间对创业投资的讨论达到了高峰。政府和人们对创业投资的关注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和继续调整的经济结构的内在需求,另一方面也是创业投资特有的魅力所决定的。[5]构建和完善股东协议制度,将有利于引导人们在创业投资中更好地缔结股东协议和解决有关纠纷。(www.xing528.com)

第四,通常人们研究股东协议制度是在封闭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下来研究的,但很少有人专门对股东协议制度与公司类型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本书希望填补这一空白,以专章阐述了股东协议制度与公司类型之间的关系,通过对股东协议制度与公司类型之间关系的研究,希望可以为将来我国变革或完善公司类型提供一点参考。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有学者比较了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和美国其他州的公司法,发现其在吸引公司到其州内设立上更为成功,由此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并不是因为它(特拉华州公司法)比其他州更自由,而是因为特拉华州得利于它在公司法方面多年的经验、全国的公司法律师对特拉华州法律的熟悉以及这个小小的州在处理公司法问题上所表现出的稳定性和及时回应性。”[6]由此可见,一个良好的公司法治环境比给予人们更多的公司法上的自由更能吸引人们的投资和更为重要。因此作者并不认为公司法中公司自治机制越完善时该公司法就一定越能吸引投资者以及这样的公司法比一个整体上良好的公司法制环境更重要。但是,不管公司自治机制如何构建以及其在一国实践中运用时可以达到何种效果,股东协议制度作为一种客观上存在的公司自治机制,还是有理论上研究的必要。

总之,对股东协议制度的研究,不仅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明确股东协议制度的内涵、性质、功能和效力等基本问题,而且有助于厘清股东协议制度与其他公司自治机制的关系,同时也可促进我们其他公司自治机制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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