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坚持调解自愿原则
诉讼调解应当坚持调解原则,尤其是当前强调调解优先的政策下,更应当坚持调解自愿原则的完整意义。既要坚持调解选择权的自愿性,包括是否选择调解的自愿、是否选择委托调解的自愿和选择具体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上,也应当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又要坚持调解协议的达成尊重当事人自愿。对此,本书第四章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赘。
2.正确把握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分清原则
(1)区分不同诉讼阶段,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分清标准不同
在不同诉讼阶段,由于审判权的介入度不同,对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分清这一标准的高低要求也有所不同,呈由低到高的标准差异。如前所述,在立案调解中,法官根据当事人诉辩和立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与是非”进行初步审查,对这一标准的要求较低。到庭前调解阶段,调解法官可以通过庭前调查取证和组织质证,充实证据内容、鉴别质证意见,作初步认证结论,对这一标准的要求有所提高。而到了开庭后调解阶段,通过庭审调查辩论,严格意义上符合程序规范的“事实与是非”审查已经完成。此时,对这一标准的要求已与判决标准接近。由此,随诉讼调解阶段不同,根据认识规律及客观条件,对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分清标准,区别要求。
(2)区分不同的调解主体,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分清标准不同(www.xing528.com)
根据事实调查能力和手段的不同,以及调解性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法官主持的调解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标准应高于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所进行的调解。
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区别于委托调解、特邀调解等社会调解。法院调解性质上是诉讼行为,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不同于社会调解。此外,众所周知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拥有的调查、收集证据权,明显强于社会调解组织,因此,法院调解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标准,要求应该高于社会调解。
(3)区分不同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分清标准不同
例如,对于当事人争议比较激烈、“事实与是非”的查明要求强烈的案件,法院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分清责任,以促进调解。但对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已达成协议的,且对“事实与是非”没有强烈查明要求的,可以降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标准。
再如,对于关系修复型、弱者救济型、事实不明型、影响稳定型等案件,可适当淡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标准。前面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赘。[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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