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调解制度的构建和运作,过分偏重于对诉讼效率,以及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视调解程序的公正。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诉讼调解程序规范缺失、调解技术落后,对当事人程序保障严重不足等问题。
1.调解程序规范缺失
概括起来,诉讼调解中的程序规范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有关法院调解规定基本上属于原则性的规范,缺乏细致的调解规则。二是没有规定法官信息公开传递。三是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时,没有要求法官必须公开心证过程。
2.调解技术落后
调解技术落后的主要表现:一是我国法院调解仍然是沿袭传统家父式调处思路。依靠法理型权威实现的压服式调解,或者是“马锡五式”的道德动员,采用反复多次劝说等方式,以拖促调。(www.xing528.com)
二是“背对背”调解方式。我国法院调解允许法官采取“背对背”等灵活方式在调解中更为积极地介入。而实践中,背对背调解极为普遍,甚至成为法官调解的“法宝”、“经验”与“技术”。但这种“背对背”调解中,容易出现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有选择地传递不一样的案件信息,“欺骗调解”的问题。这既损害了调解的自愿性,也有违法官的中立立场。这种方式已不能适应法治社会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以及对于诉讼的法理性需求,需要进行升级。
3.对当事人程序保障不足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和运作,过分偏重于对诉讼效率和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视调解制度公正程序的机能和作用。在当事人程序保障方面,除了并不彻底的、笼统的自愿原则要求,基本上没有其他方面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制度与程序规定。例如,立法上没有规定当事人异议权,对于法院强制适用调解的,当事人没有适当制度途径寻求救济。
在当前优先调解的司法政策的指导下,法官追求调解热情高涨,加之没有实现调审分离,法官同时握有调解权与裁判权,尤其需要对法官调解予以程序上的规制,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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