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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的调解及调解法官的作用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立案后的调解,案件已属于诉讼调解。但如前所述,经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绝大部分转立案,分别由立案庭指导法官或审判庭指导法官审查,以法院调解书、撤诉或司法确认等方式结案。即立案庭法官受理立案后,即展开调解工作。由立案庭法官调解的法院,通常案多人少问题不突出,尚未采取改革措施,实践中已是少数。例如,在调解法官人员上,有的地方由立案庭及业务庭中任命部分法官担任专职调解员,命名为调解法官。

立案后的调解及调解法官的作用

1.立案调解的时间界定与性质

关于立案调解,由于司法实践中,在先行调解提出前,立案庭只负责立案,立案审查后立案的,即移送审判庭进行审理,并没有调解职能。调解以及判决等审理活动是审判庭的职责。在这种方式之下,并不存在立案调解。

在先行调解提出后,伴随司法实践中立案庭的改革,立案庭职能扩大,不仅负责立案审查,还可以进行调解。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提出先行调解,应当包括立案调解。的确,与过去案件移送到审判庭后,方能开始调解相比,立案阶段进行调解,的确是将调解提前了。

但如前所述,如果将立案后由立案庭所进行的调解,与立案前所进行的调解,均称为先行调解的话,实际上存在自身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立案前的调解,案件尚未系属于法院,属于非讼性质。而立案后的调解,案件已属于诉讼调解。先行调解自身无法横跨,或者说兼容既是诉讼调解又是非讼调解的两大截然不同的性质。此外,如前所述,学者们通过溯本清源,探寻立法原意,最终得出几乎一致的结论,即先行调解应是指立案前的调解。因为立案后的调解,基于法院调解原则的贯穿始终性,本就是应有之义,并无另行规定的必要。

由此,学者们对于立案调解与先行调解,在其时间界定与性质上的区分,达成了一致看法。即立案调解是立案后的法院调解,性质上属诉讼调解。

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均在立案前进行了诉前调解,即本书第六章所述的先行调解。但如前所述,经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绝大部分转立案,分别由立案庭指导法官或审判庭指导法官审查,以法院调解书、撤诉或司法确认等方式结案。这种情况下会发生立案前的先行调解与立案后诉讼调解并存、延续的情况。但由于调解工作已在前期完成,转立案后审查和下发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过程通常在几天内即可完成。诉前调解不成的,则转立案由立案庭速裁法官速裁,或者发送到审判庭,由审判庭进行审理,立案庭主持的调解已经结束。因此,先行调解的推行压缩了立案调解的时间。实践中,未经先行调解而是立案后直接由立案庭法官进行的立案调解已不多见。

2.立案调解的主体

(1)立案庭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主持调解。即立案庭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受理立案后,即展开调解工作。在没有实行先行调解,或者没有试行委托调解的法院,仍沿袭这种传统的做法。由立案庭法官调解的法院,通常案多人少问题不突出,尚未采取改革措施,实践中已是少数。

实践中,立案庭法官主持调解,也有不同做法。例如,在实行调解法官专职制度的法院,无论是立案阶段调解,还是庭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均由法院专职的调解法官进行。在这里,有必要了解一下调解法官专职制度。

(2)专职调解法官(或者专职调解法官助理)负责调解。即由法院专职从事调解的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在立案后负责调解。调解法官可以是立案庭的法官,也可以是审判业务庭的法官。

调解法官专职制度,是法院调解改革的一项举措,属新生事物。其目的主要是实现调审分离,调解与审判职能区分,且由不同的主体来完成,避免了过去诉讼调解由同一审判法官进行、一身兼二职的调审合一问题。其次,调解法官专职制度,也有利于促进调解职能向专业化、职业化的升级换代改造,以推进法院调解改革的现代化。

调解法官专职制度,是指法院安排具有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在诉前与诉中专门指导调解业务、管理调解事务、从事调解工作的司法制度。关于调解法官专职制度,已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受人民法院指派也可以调解案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21条提出,建立健全以调解案件分类化、调解法官专业化、调解方法特定化为内容的类型化调解机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试点总体方案》第5条规定,试点法院探索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队伍,由调解能力较强的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依托诉调对接中心或者有关审判庭专职从事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机制改革意见》第18条、第35条、第36条规定了专职调解员的任职部门、任职条件、人员组成、工作职能、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处理方式、管理机制与培训机制等问题,正式确立了调解法官制度。

笔者赞同调解法官专职制度。一是将擅长调解的“经验派”法官单独设置序列,向专职方向发展,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是设置法院专职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使调解者与审理者分离,是实现好法院调解这一照管性司法活动的要求。三是调解法官可以通过指导法院外的其他调解主体的委托调解等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促使纠纷分层递进式解决。四是实践证明法官调解制度是可行的。员额制改革后,一部分原本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没有入额,但由于这些法官具有较强的办案能力和经验,专任调解法官较为合适。而招录法院工作的其他法官助理均有较强法学背景要求,在实践中,能够担当胜任法院调解工作。

随着调解法官专职制度立法推进,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大量探索,已形成独具特色的“地方性知识”。例如,在调解法官人员上,有的地方由立案庭及业务庭中任命部分法官担任专职调解员,命名为调解法官。有的法院由司法辅助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命名为调解助理员。调解法官既负责诉前调解指导、又在转立案后,负责调解协议审查、制发法院调解书、撤诉裁定等工作。具体来说,调解法官的工作分为调解工作、程序性工作与监督指导工作。调解型助理员的工作是自己主持调解或与特邀调解员对接调解。在机构安排上,调解室与审判庭分离。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工作机构在诉讼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与审判庭相分离。程序设置上,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将调解程序尽量在立案前与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而庭审阶段主要进行判决工作。[1]

(3)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调解(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法院调解社会化改革,吸收社会调解力量参加法院调解。不仅仅在诉讼前的先行调解中,法院可以通过称之为委派调解的方式,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对诉前分流至调解的纠纷进行调解,而且在立案后、诉讼中,也可以通过称之为委托调解的方式,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如前所述,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并不同于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只是法院调解案件范围的一部分,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可以委托调解。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操作规程(试行)》第9条所规定的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医疗纠纷物业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二是以上纠纷类型之外,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此外,必须强调的是,委托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法院不能依职权委托调解。

据笔者的调研显示,实践中,正式立案进入审判后,再发送委托调解的案件极少。如前所述,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推行,促使绝大多数法院在立案前将绝大部分案件委派给特邀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调解成功转立案的,只需调解法官审查调解协议,制作法院调解书,或者下发准予撤诉裁定,并不需要委托调解。调解不成转立案的,由于前期已进行了委派调解,亦无再发送委托调解的必要。据法官介绍,一般来说,对于法官调不成的案件,社会调解组织也很难调成,甚至更调不成。而当事人一般也不愿意在进入正式诉讼后,再将案件委托给社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解决。对于诉讼中的委托调解,有的法院也规定了委托调解流程。例如,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统一规范化调解流程,由审判发送到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同于诉前调解登记案件的委托调解期限,即自编号日期起算调解期限,默认为30天。审判发送调解的,没有征询被起诉人意见以及分案与排期等中间程序,而是直接进入具体的调解工作。调解结束有两种结果:一是调解完成达成调解协议,需要法院下发法院调解书的,发送审判;二是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超期的,自动发回审判,重新回到审判程序。

综上,可见立案调解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但以调解法官为主。此外,三种调解主体调解方式均较好地实现了调审分离,贯彻了调审分离的原则。

3.立案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这是法院调解正当性基础,也是法院调解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如前所述,在此不赘。需要说明的是,立案阶段调解自愿,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具有是否选择委托调解以及选择由何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的自愿。如前所述,委托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权。除此之外,对自愿原则的坚持,在立案调解阶段与本章所述的所有诉讼调解阶段并无二致。

此外,立案阶段调解,应当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但对立案阶段这一原则的要求,应灵活掌握。较之诉前调解阶段的要求略高,因为已经进入到了诉讼阶段,且有前期的认识过程积累。但是,相对于其后的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的调解,对这一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即达到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初步分清。这是因为,由于立案阶段诉讼刚刚开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主要来源于当事人诉辩材料和立案证据,这个时期对案件“事实与是非”能够做到的只能是初步查明。

应当明确的是,立案调解自愿原则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同样适用于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主持的调解。但是,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调解中,对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清原则的标准,应当低于法官调解中的要求。因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的调解,本质上属于民间调解,与诉讼调解不同。一是其对事实的调查权受限,二是其调解依据主要是情、理,而不是法。对这一点区别,不仅在立案调解阶段,也适用于其他诉讼调解阶段。

4.立案调解程序

由于立法上对调解程序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调解程序呈现非常多样化、灵活的特点。对于普通法官实施的调解程序,在此不赘。在此分析一下专职调解法官立案调解程序。

实践中,专职调解法官立案后调解的具体运行程序主要包括:一是在案件启动程序上,调解法官可以挑选具有调解适合性的案件在移送业务庭之前,交由法院专职调解员办理。在先行调解成功转立案的情况下,立案调解自动启动,由原指导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制发法院调解书,或者核发准予撤诉裁定,或者进行司法确认,完成诉调对接,也即立案调解工作。二是调解期限通常为15日。三是在调解结束程序上,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调解法官出具法院调解书,或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不成的案件,交由审判庭判决。[2]

此外,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的程序,主要包括:一是接受法院委托,法院指定或特邀调解组织指定具体特邀调解员负责某一具体案件的调解工作。一般来说,由一名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二是接受法院移送来的案件后,具体开展调解工作,一般来说,调解员独立进行调解,法官并不参与。三是调解期限由法院指定,特邀调解一般要在期限内完成。特殊情况下,调解员也可以与法官沟通要求延长。四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将调解协议移交法院,由法官出具法院调解书,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不成的案件,亦将调解中形成的材料移送法院,法院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由于诉前调解后达成协议的,基本上转立案,再主要以法院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因此,诉前调解并没有影响到立案后诉讼调解的案件数量。此外,由于调解工作已在诉前完成,因此,转立案后基本在很短时间内即可完成审查、制作调解书的活动,极大压缩了诉讼调解的时间。例如,有的转立案后,当天完成调解。由此,诉讼调解也基本上是在立案阶段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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