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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升级诉调对接机制,实现更佳效果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先行调解似乎并没有达到分流纠纷、减少法院受案数量的目的。因此,协调不成需要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将原告申请或同意先行调解的行为视为起诉,将法院预立案或者诉前调解登记时间作为起诉时间。当事人在先行调解或诉前调解中没有争议的事实,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同意后,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予以记载,经双方签名后,该事实在后续诉讼过程中予以认定,当事人无需再对其进行举证。

进一步升级诉调对接机制,实现更佳效果

1.统一限定先行调解时间

针对前述实践中存在的先行调解时间普遍较长且灵活性较强,甚至可以达到90天、拖延当事人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统一限定先行调解的时间,即30日内,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理由如下:

一是先行调解制度的初衷是快速分流,提高效率,因此,应当设定一个相对短的期限。

二是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应是简单的民事纠纷,或者是小额民事纠纷,本身审理期限就比较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繁简分流实施办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是2个月,而先行调解不同于判决,期限应比判决短。[77]一般来说,调解成功所用的时间,相对调解不成的较长。此外,经过若干年来特邀调解制度以及诉调对接机制等的完善,这一期间也具有进一步缩短的现实基础。

三是将先行调解限定为不变期间,有利于防止实践中变相增加先行调解期限的问题。实践中先行调解期限存在较大的灵活性,例如,对于需要鉴定或者司法委托的案件,先行调解期限可以延长。对此,笔者认为,先行调解的适用对象本应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如果涉及需要鉴定或者司法委托,则意味着该纠纷应当进入到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即正式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是普通程序审理。

四是将先行调解统一界定在30天时间,且是不变期间,有利于督促法院及相关调解组织抓紧时间,积极开展调解工作。这对于遏制实践中先行调解时间过长,法院与调解组织消极扯皮,增加当事人诉讼时间成本与诉累,是十分必要的。此外,严格限定先行调解时间,也有利于督促法院立案分流时认真分辨哪些纠纷适宜先行调解,哪些不适宜先行调解,从而确定合理的诉前调解范围,遏制司法实践中将先行调解范围扩大化的现象。即将凡诉讼到法院的,均先行调解,或者将适宜诉讼调解范围等同于先行调解范围,将先行调解等同于强制调解,在立案前又增一道程序等极端化、运动化的错误做法。

2.调解成功的,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入审判程序

如果案件调解成功后,再通过立案进入诉讼程序,以法院调解书、撤诉等形式结案,会发生程序重叠的问题。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存在先行调解与立案数量同时上升以及诉前调解率与法院诉讼调撤率同时上升的现象:一方面,先行调解案件数量上升,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数量上升;另一方面,法院的立案数量和调撤率也在逐年上升。先行调解似乎并没有达到分流纠纷、减少法院受案数量的目的。也无法解释为什么诉前调解解决了那么多,案中、诉讼中还会有那么高的调解、撤诉率?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个纠纷既经过先行调解解决,之后又要进入诉讼调解解决;既经过非讼程序,又经过诉讼程序。由此,案件数量重复统计,法院以及相关调解组织工作业绩、调撤率等都在提升。此外,也与法院依赖于诉讼费有关。因此,如前所述,要想从根本上扭转先行调解结案转化为诉讼调解结案的现象,调解成功的纠纷是否需要进入到审判程序,即是否需要再立案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以及是否需要再立案由法院下发法院调解书,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对于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及时履行的,没有必要再立案进入审判程序。当然,要改变实践中诉前调解与正式立案程序重叠问题,根本还在于改变对诉调率的追求和完善绩效考评机制,再辅以彻底改变法院经费与收案数、诉讼费相参照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等。(www.xing528.com)

3.调解不成起诉的,应将诉前调解登记时间视为起诉时间

实践中,对于起诉来法院的当事人,法院通常预立案或者进行诉前调解登记,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再立案。此种做法实际上延长了起诉立案的时间。因此,协调不成需要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将原告申请或同意先行调解的行为视为起诉,将法院预立案或者诉前调解登记时间作为起诉时间。预立案或者诉前调解登记直接发生与立案同等效力,自预立案或者诉前调解登记之时计算诉讼期间和诉讼时效。对此,除如前所述的理由之外,还有如下理由:一是能有效避免调解不能或不成时,原告需要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原告诉讼成本。二是有效破解了被告借先行调解拖延诉讼的难题,打消原告担心先行调解耽搁权利实现的顾虑。三是有效避免法院内部“抽屉案”的发生,诉讼期间自预立案或者诉前调解登记之时计算,促使法院内部先行调解部门与业务庭必须尽最大可能缩短先行调解案件转入诉讼的时间,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期间利益。[78]

比较法的角度,我国台湾地区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亦有类似规定。例如,对于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申请,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已经一造当事人申请即为言词辩论者,为免当事人权利因逾除斥期间或消灭时效期间而受影响,视为调解之申请人自申请时已经起诉。此外,调解不成立进入起诉程序后,于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或法官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79]

4.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诉调内容对接

如前所述,先行调解或诉前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期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认可如何处理存在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构,以实现诉调内容对接,避免前期工作付诸东流。其实,《试点总体方案》对此已有提及。当事人在先行调解或诉前调解中没有争议的事实,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同意后,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予以记载,经双方签名后,该事实在后续诉讼过程中予以认定,当事人无需再对其进行举证。实践中,一些法院也采取了这一做法,避免了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

5.先行调解应视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实践中,诉前调解视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对于法院引导至社会调解组织所进行的“先行调解”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尚处于探索阶段。笔者认为“先行调解”同样是因起诉人主张权利而引起,并且该“先行调解”是缘于法院引导,因此,应当与诉前调解一样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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