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前述诉调对接不畅、法院指导不力等问题,应当明确法院在法院附设先行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在与附设的社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人的关系上,法院发挥指导、监督作用。而在非法院附设的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调解人主持的先行调解模式中、法院与后者各自独立,法院提供业务指导,处于参与地位。
1.法院在先行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具有立法支持
2004年《调解规定》要求法院支持和加强指导人民调解。2016年《特邀调解规定》强调法院加强特邀调解指导,提高特邀调解分流能力。一是做好全程指导。建立纠纷解决告知程序,规范导诉行为。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调解过程中,要规范调解员应当遵循的规则、方法;在纠纷的终止阶段,规范特邀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程序,赋予调解结果以执行力。二是加强专业指导。指导调解组织建立调解员综合素质评价标准体系,推动特邀调解专业化发展。实践中,可以依据纠纷的类型,选定不同类型的调解员或者调解员的组合,或者邀请医疗、质检等专业人员参与调解或者委派调解,建立各类纠纷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规则。三是完善常态指导。通过建立和管理特邀调解名册,吸引社会纠纷解决力量进入法院;加强指导与培训,全面提高特邀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同时,充分发挥类型化调解的示范作用,提高专业调解能力。法院不对调解活动进行实体性的干涉,对于调解中存疑、虚假等问题,法官可作出相应的实体法律指引。
可见,在特邀调解这种典型的法院附设调解模式中,法院在与特邀调解组织、调解人的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此外,这种主导地位不仅通过以上立法规定的法院全程指导、专业指导、常态指导来体现,而且,在诉前调解的启动上,以及特邀调解组织案件来源上,均体现了法院的主导地位。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法院为依托
如前所述,在诸多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以法院诉讼为中心。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先行调解不是法院一推了之,而是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方式解决,但这一切,是以法院作为国家化解纠纷的职责主体为依托的。定分止争是法院的首要职责,法院对调解、仲裁、行政处理等非讼化解决起到引领、支持和保障作用。“引领”作用体现在通过诉调对接、效力赋予、人才培养等途径,让更多的纠纷通过非诉讼渠道解决。“推动”作用体现在法院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让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挥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保障”作用体现在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对特邀调解组织建设的完善,对特邀调解员的技能培训和行为规范的约束等,为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司法保障。[74]前述解决的结果需要与诉讼对接以获得司法效力。最终,在前述多元解纷不成,仍可诉诸法院,由司法最终解决。因此,法院在多元解纷机制中居于依托地位,是最后一道屏障。
3.法院在法院附设先行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也是实践的需要(www.xing528.com)
实践中,明确法院在法院附设先行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避免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走形式、随便敷衍等消极对待委派调解的问题,防止出现“抽屉案”,真正发挥社会调解的作用,同时,也避免法官不得不亲自调解等现象产生。
4.正确理解与把握法院在大调解中的地位
应当明确的是,法院在法院附设先行调解中的地位与法院在大调解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在党委领导的大调解中,法院是其中重要的参与者,但并不是领导者。法院附设调解模式,只是先行调解的主要模式,在并不排斥党委领导下,法院参与对临时性个案的调解。例如,在涉及公共利益、政策、道德、大规模侵权、弱势群体、环境问题、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新型案件或特殊个案中,法院可以在诉前参与案件协调、业务指导等工作,也可以在案件诉至法院后特邀适合进行调解的主体,包括民间组织和行政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或知名社会人士、退休法官等进行调解。
法院主动将司法置于“大调解”格局中,是一种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服务大局的姿态。在大调解中法院担负指导服务的使命,依据其专业性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承担对其他调解主体的法律咨询、适当的法律培训等。[75]但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院积极参与大调解时,应当注意能动司法的限度。[76]
此外,推广法律附设先行调解,也不排斥法院将纠纷引导至其他独立的调解组织,例如,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在这种先行调解中,法院与后者共处“大调解”中,承担指导服务的职能,居于参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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