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委托调解实践中,存在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员参与动力不足的问题,其原因之一是缺乏常规化动力机制。由于当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主要的社会调解力量,当法院特邀人民调解员调解时,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不收费而人民调解员实行固定薪酬,参与法院调解一般不能获得额外报酬,即使有,也限于补贴性质,数额较小。
显然,要想调动社会调解组织与调解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需要建立使调解组织获得收益,以及调解员获得适当报酬的机制,而为此所需的经费,仅仅依靠国家补助或者法院自行解决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调解收费制度,引入市场调节手段,探索建立规范合理的委托调解收费制度。
当前,受法律上人民调解不收费的规定限制,法院特邀人民调解暂不适宜收费,但对特邀的人民调解员,法院可以灵活适当给予补贴。对于其他特邀社会调解,包括知识产权、金融等行业专家或者律师等进行的调解,可以探索建立委托调解收费制度。理由:一是没有法律上的限制;二是有利于调动相关社会调解组织参与调解;三是实践中有些法院已进行相关尝试,并取得较好的效果,证明是可行的。例如,如前所述上海某区基层法院,对于专家律师主持的专业调解,调解成功时按一定诉讼费比例收费的做法,效果较好。但由于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存在收费不规范、不合理的问题,因此,需要立法上加以规范,确立委托调解收费制度,并制定规范合理的委托调解收费标准。
综上所述,本章对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社会化改革——委托调解与特邀调解的立法与实践进行了探讨,并指出了委托调解与特邀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以上分析基础上,尝试提出了对我国委托调解与特邀调解等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完善建议。应该说,法院调解社会化是法院调解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完善法院调解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实现调审分立,以及法院员额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针对委托调解与特邀调解中存在的问题,今后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从立法上统一明确委托调解及特邀主体范围;发挥律师在委托调解中的作用;明确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完善委托调解程序规范,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明确法院对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的指导地;明确调解员资格标准和培训制度;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等。希望通过以上措施,使委托调解与特邀调解得到进一步完善,在法院调解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调解社会化是必要的,但应当掌握一定的限度。当前法院调解社会化快速发展,出现制度运行方式扩张、制度功能扩张等现象,委托调解的司法属性变得含糊。因此,应当警惕法治虚无主义,这也是法院调解社会化过程中尤其要注意的问题。
【注释】
[1]参见王聪:“调判分离还是调判结合:再论法院调解的中国图景——为‘调判结合’辩护”,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9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5]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6]参见曾令健:“法院调解社会化:实践评价与学理反思”,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7]参见徐胜萍:“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法院委托调解”,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8]参见曾令健:“法院调解社会化:实践评价与学理反思”,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https://www.xing528.com)
[9]参见曾令健:“法院调解社会化:实践评价与学理反思”,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11]参见曾令健:“法院调解社会化:实践评价与学理反思”,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12]参见范愉:“委托调解比较研究——兼论先行调解”,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13]参见曾令健:“法院调解社会化:实践评价与学理反思”,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14]参见刘静、陈巍:“美国调解制度纵览及启示”,载《前沿》2011年第4期。
[15]参见周建华:“美国联邦法院附设调解的困境分析”,载《湖北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16]参见杨建华原著、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页。
[17]参见杨建华原著、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页。
[18]参见周建华:“美国联邦法院附设调解的困境分析”,载《湖北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19]杨建华原著、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6~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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