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委托调解实践中法院与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间的协调与配合存在问题,包括委托调解启动阶段特邀组织与人员是否接受委托进行调解的问题,以及调解结束后与诉讼的衔接问题等,对此,笔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点:
1.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不愿意接受委托问题的完善建议
对于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人员不愿意接受委托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发挥党政机关在大调解中的领导与协调作用予以解决。法院调解社会化是大调解中的一部分,涉及法院与外部组织与人员关系问题时,不是单靠法院自身力量所能解决的。因此,一方面,如前所述,可以通过明确法院在委托调解中的地位,明确法院具有主导作用,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人有协助义务,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完善委托调解组织与调解人参加调解的激励机制。例如,财政给予法院对立附设调解组织与人员的资金支持,以政府购买方式解决并给予特邀调解组织与人员合理报酬等。
2.诉前委托调解协议宜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衔接
笔者认为,对委托调解达成的协议,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进行衔接较为适宜。
一是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立法上规定的诉调结果对接形式。2012年《试点总体方案》提出了落实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并规定了相关程序。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繁简分流实施办法》明确提出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该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进一步规定了委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www.xing528.com)
二是对于实践中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绝大多数法院采用立案,转化成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结案,造成非讼与诉讼程序的重叠,以及委托调解数与案件数的重复计算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其产生的原因入手予以解决。如前所述,法院采取此种做法的主要原因是法院基于增加法院立、结案数以及调撤率,从而加大法院工作业绩的考虑。因此,有必要调整法院内部工作业绩考核指标,取消调撤率,并探索建立将诉前先行调解案件数纳入司法统计体系中。
3.诉前委托调解不成的,起诉时间应当以诉前调解登记时间为准
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先行调解不成后,转立案并开始进入正式诉讼程序的做法,对当事人来说,会造成诉累,前期的调解投入的时间与精力付诸东流,同时,也是实践中法院变相拖延立案,强迫先行调解的一个原因,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因此,笔者认为,调解不成的,起诉时间应以当事人诉至来院,即接受委托调解,法院诉前调解登记时间起计算,不再重复立案。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先行调解中,“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申请,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已经一造当事人申请即为言词辩论者,为免当事人权利因逾除斥期间或消灭时效期间而受影响,视为调解之申请人自申请时已经起诉。调解不成立进入起诉程序的,于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或法官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1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