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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院委托调解行为范围及案件规定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虽然较从前的司法解释有所进步,明确了应当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但仍留下了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也可以委托调解的模糊、弹性空间。实践中委托调解案件范围扩大化,已经显现出了一些不良后果。因此,应当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

规范法院委托调解行为范围及案件规定

如前所述,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在实际上已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法院任意扩大委托调解的问题是很严重的。原因在于:一是缘于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调解社会化的鼓励,各地法院均设有诉前调解指标,导致诉前分流调解的案件数量庞大。二是法院调解法官不足,不足以应付分流而来的庞大诉前调解案件。尤其是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突出,分流到诉前调解的案件更多。而受制于指导调解的法官人数有限,不得不扩大委托调解范围,将诉前调解案件一律进行委托调解或者特邀调解解决。一般来说,法院案多人少问题越严重,诉前分流调解的案件越多,扩大委托调解范围的问题也越严重。当然,对于某些偏远地区案件较少的法院,诉前分流委托调解的纠纷数量较少,甚存存在不委托调解而是由法官亲自调解的现象。

可见,一方面,当前实践中超过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总量一半的案件,如潮水般分流到各种社会调解组织,通过委托委派调解的方式解决,的确是彰显了法院调解社会化的成果,起到了案件分流、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当前法院调解社会化已发展为一种运动,有走向极端的倾向,应引起重视,并予以适当调整。

此外,如前所述,实践中还存在如该委托调解的不委托,不该委托调解的却委托等不当委托问题,以及基于利益考量、规避职业风险等的随意委托;将法院调解案件范围全部作为委托调解案件范围,将委托调解作为一个“口袋”随意将各种纠纷装进去的问题;有些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存在只挂虚名,不实际接受委托,或者消极接受,敷衍拖拉、滞留一段时间以调解不成理由重回法院解决的问题;以及案件在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推来推去,直接损害当事人诉权等问题。以上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立法上明确委托调解以及特邀调解的纠纷范围。

当前,《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虽然较从前的司法解释有所进步,明确了应当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但仍留下了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也可以委托调解的模糊、弹性空间。立法上有必要明确限定委托调解案件范围。除此之外,还需要在实践中,对法院随意扩大委托调解的问题加以限制。

笔者认为,确定委托调解或者特邀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1.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小于法院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基于社会调解组织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社会调解组织及调解人查明事实手段、法律适用专业能力等调解能力的有限性,委托调解的范围应当小于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实践中委托调解案件范围扩大化,已经显现出了一些不良后果。例如,委托调解应付了事,委托调解质量堪忧、成功率不高,以及指导法官无法对委托调解进行有效监督等。因此,应当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不能将诉前调解的案件一律作为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

2.委托调解案件范围,限于简单的民事纠纷

由于委托调解可能发生在立案前,即诉前委派调解,也可能发生在立案后,即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因此鉴于委托调解组织与个人调查能力有限,委托调解的范围应当限于纠纷事实相对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纠纷。尤其是立案前的委派调解范围,即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更应限定在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内。(www.xing528.com)

3.委托调解或者特邀调解的案件范围,一般限于普通案件类型

对此,笔者赞同《操作规程(试行)》第9条对委托调解范围的类型化规定。确定委托调解或特邀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契合一般特邀社会调解组织及调解人的能力与特点限于普通案件类型较为合适。诸如《操作规程(试行)》所列举的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医疗纠纷物业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等,案件类型较为普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不需要调解人必须具有较强的法律专业技能来进行是非责任的分清。对于一般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来说,可以胜任这部分案件的调解工作。但对于以上类型中当事人争议较大,可能需要鉴定的,不适宜诉前委托调解。而对于诸如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应当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才选择适宜委托调解。并且即使委托调解,也应委托行业专家、律师等专业调解机关和人员。

4.根据当事人选择灵活扩大委托调解范围

在以上确定委托调解案件纠纷基础上,在法定委托调解案件范围外,立法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当对委托调解范围进行扩大,以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委托调解范围,从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角度,予以一定灵活弹性。但前提是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法院附设调解也有类似规定。

这一点对某些纠纷的解决也是必要的。例如,对于某种涉及非法律方面专门知识的纠纷,当事人选择由具有行业或专业知识背景与优势的行业调解组织进行委托调解,可以发挥行业调解组织的专业优势,有助于纠纷事实的查明和责任的确定。再如,对于案件类型较新、事实和法律方面相对复杂,尤其是法律上较为疑难的案件,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调解,可以发挥律师的法律职业优势,达到一般人民调解所不能达到的调解效果。

此外,由于各地基层法院在资源、需求和文化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有必要在委托调解的制度设计中保留相对的灵活性,并根据实践效果及时进行调整。

由此可见,委托调解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属于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包括法定的应当调解的案件范围,或者当事人选择的适宜调解的案件范围。二是委托调解必须经当事人同意。这一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合意移付调解相似。我国台湾地区的合意移付调解是指诉讼纵已系属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亦可以经双方合意将事件移付调解。此项诉讼事件如性质上适于调解者,即得经当事人合意移付调解程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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