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委托调解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调解规定》在强调特邀调解的同时,创新设置了委托调解新机制。根据《调解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之后,2010年《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委托调解均予以细化。尤其是《特邀调解规定》的出台,对于委托调解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规范委托调解的重要法律文件。
2004年《调解规定》并未区分立案前与立案后不同阶段的委托调解的区别,亦没有对委托调解的性质进行界定。实践中,均称为委托调解。直到2016年《特邀调解规定》尝试总结,实现委托调解与诉讼学理的衔接,将立案前的委托调解与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加以区分。立案前的委托调解称为委派调解,立案后的委托调解称为委托调解。委派调解性质上尚未有统一认识。学界倾向于认为其属于非讼性质,理由是法院未正式立案,诉讼尚未正式开始。但实务界普遍将其视为诉讼性质,因为纠纷已纳入诉前调解管理系统,法官指导调解,且对达成的调解协议需要进行审查,制作法院调解书结案。而法院受理后的委托调解,性质上属于诉讼调解。(www.xing528.com)
但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对于委托调解的规定较为简单。例如,对于委托调解的主体规定得较为宽泛,对于有“特定关系”“一定联系”并没有具体的界定。而对于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以及委托调解程序均没有予以规定。此外,诉调对接亦存在不明确之处。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委托调解呈现多元化样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