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的原则、制度构架等,都是建立在法院调解价值理念的思想指导之下的。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在实践中之所以长期存在强迫选择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以及“和稀泥”等问题,备受社会与学界诟病,以致学界出现取消法院调解的呼吁,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调解的制度理念以及在其指导下确定的政策、原则存在问题。如前所述,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兼具诉讼行为与当事人处分的性质,是一种审判方式,因此,在强调法院调解特色的同时,诉讼所应坚持的一般价值理念和原则,法院调解原则也应当有所体现,不应当偏离太远。
关于诉讼价值的内容,国外探讨较早,并在不断的发展中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诉讼价值学说和体系。例如,早期以功利主义理论鼻祖边沁为代表的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论认为,“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21]而以美国学者德沃金为代表的相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论则认为,绝对工具主义过分夸大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但忽略了权利。在他看来,没有任何一种审判制度能够保证从不误判,因而,不能过分夸大程序的工具性,而应该通过对审判程序施加一些特定的非工具目标的限制来克服绝对工具主义的缺陷。[22]而在许多英美学者中盛行的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论,则强调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主张把诉讼程序视为其自身价值的内在运作和互动,这样诉讼程序就具有程序公正、程序自由、程序效益等独立价值。该理论认为,评价审判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23]而于20世纪70年代,以波斯纳为代表的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程序效益主义价值论认为,所有法律制度和司法活动都以有效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司法审判也不例外,因此,审判程序首要而唯一的价值目标就是效益。[24]
我国学者在对国外程序价值理论进行研究后,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念的内容。概括起来,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准则应当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定位也不应脱离其中任何一方而孤立考察。一方面,审判的结果是否保证了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也即是否实现实体公正、维护了实体法秩序,必然会成为构建和运作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价值标准,同时也必定会成为评价和衡量诉讼程序制度的优劣及司法行为好坏的一个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在实体法内容不变的条件下,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实体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达到了相同的实体法后果,却在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必然具有某些不依赖于诉讼结果的独立价值。[25]
因此,评价和构建民事诉讼程序时实际有三个方面的价值标准:一是看它作为一种手段能否产生好的结果;二是看它能否具有一些独立于结果的优良品质;三是看它在投入与产出的效益方面是否经济。
综上,通过分析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以及我国学者所提出的相关理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与制度的实际,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容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符合正义要求。这是我们判断一项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最重要的内容。这是因为内在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独立性的基石。此外强调程序内在价值,有利于塑造现代民主诉讼品格,纠正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顽疾。
2.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www.xing528.com)
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工具性。这是评价和判断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在形成某一公正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毋庸置疑,程序法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应当具有有用性,这也是人们对程序价值的早期认识。但在这一工具价值被绝对夸大以后,程序的内在价值凸显,程序正义成为首要价值。
3.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即程序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这一价值标准相对于前两者而言居于次级地位。法律的生命在于公正,对于司法裁判活动来说,尤其如此。不同于行政行为效益优先,司法活动永远将公正放在核心地位。陈瑞华教授将效益作为审判程序次级价值,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民事审判来说,公正地解决纠纷永远是首要的价值目标。
综上,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三个方面的内容之间有主次之分。首先是内在价值,即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程序正义是最重要的价值;其次是外在价值,即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方面所具有的工具价值;最后是效益价值。三个方面价值内容的重要性呈梯次递减。当三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按照重要性的主次不同而有所取舍和平衡。
关于程序正义具体内容,我国学者在对国外相关理论进行分析与比较研究后,提出了我国诉讼程序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标准。例如,陈瑞华教授认为,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主要有以下六项: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26]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包括以下内容: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程序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当事人平等地对话;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平等对待当事人;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当事人不致受到突然裁判。[27]肖建国教授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包括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和程序维持原则。[28]常怡教授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包括法官中立性、当事人平等性、当事人的参与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公开性和程序的效益性。[29]
在分析借鉴国外与国内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正义标准的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现实,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应当包括法官中立性、当事人平等性、程序参与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归属于程序的效益性,而程序的效益性,应当列在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的第三个梯次。
如前所述,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行为,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价值理念。但基于法院调解同时兼有的当事人处分的性质,有些一般程序价值并不适用于法院调解,例如,程序的公开性。此外,法院调解亦有其独特的价值理念,例如,法院调解对诉讼效益的追求是其首要价值理念与目标,这与审判以程序正义为首要价值理念有所不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院调解在追求诉讼效益的同时,也不能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应当兼顾。实践中,法院调解突出其效益价值,例如省时省力、程序简便灵活、案结事了等,而较为忽略对公正的追求,例如,重视调解协议的促成,而对调解过程的程序保障不力等。这些问题反映了对法院调解价值理论认识上的偏差,应当予以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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