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近年来对诉讼上和解均持较为积极的态度。其实,法官转变态度促进和解也只是近几十年的事。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其“判决中心型”审判制度的理性反思。其他国家和地区发达的形式主义与理性主义的“判决中心型”审判制度,自身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某些缺陷,主要包括:诉讼案件不断增长,法院积案增加;对抗制的诉讼方式司法程序漫长,诉讼程序的延迟;诉讼费用高涨,当事人诉讼负担加重。在此背景下,由于法官参与诉讼上的和解,具有与判决相类似的纠纷解决功能,此外,还具有降低诉讼费用、更富有弹性、有助于修复受损的关系等独特功能,因此受到重视。
我国转型时期法院面临诉讼案件增加以及案件日趋复杂的问题,这一方面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重视诉讼上和解与调解的背景相同。但是,也仅这一点背景相同,在其他方面均有所不同: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程序尚不发达。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30年前刚刚开始,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至今为止,西方国家发达的形式主义与理性主义的“判决中心型”审判制度尚未形成。二是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相对来说比较简单,整体上来说,诉讼周期比较短,诉讼拖延与积案问题也并不严重。三是我国由于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因此,相比之下,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四是我国法院调解具有浓厚的历史渊源,历来受到重视。(www.xing528.com)
以上区别决定了我国对待法院调解的态度上不能再追随潮流而过于追求和强调,而是应当从本国实际出发,在保持法院调解现有优势的同时,注意平衡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合理制度经验,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使其扬长避短、升级换代,发挥其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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