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富有特色,是其他欧美多国借鉴的对象。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是指附设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机制。1976年著名的“庞德会议”后,美国司法部及美国律师协会开始探索替代传统法院解决纠纷的新机制,开启美国现代ADR 运动和司法改革。[18]现代ADR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纠纷解决依据也更加灵活,包括主体的社会背景、生活习惯以及未来关系的维系等内容,而不是相关的法律规则。
依据《统一调解法案》(Uniform Mediation Act)第2条,调解是指调解员推动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协助其就争议事项达成自愿协议的纠纷解决程序。调解员作为“独立且中立的介入者”,不具备向当事人强制施加具有约束力裁判的任何权力,他“帮助两个或更多正在谈判中的当事人,鉴别争议的事实,推动他们对各自形势的深刻了解,基于此理解促成相互认可的和解方案”。[19]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的商谈中起促进双方的讨论作用,即“促进式调解”(facilitative mediation);有时会从客观中立的角度评估案件当事人的各自优势和劣势,即“评估式调解” (evaluative mediation)。调解员一般为法院选取的编制外有志于从事调解的专业人士。法院通常会制定调解员名册,便于对调解员资质的审查和调解活动规范化的标准把控。[20]
1998年美国 《联邦替代性纠纷解决法》(the Federal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中要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推行纠纷解决项目,鼓励法官帮助当事人和解,鼓励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以减少法院积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时间耗费。2011年,全美国94个联邦地区法院中的2/3以上,63家法院配备了调解项目。[21]诉诸法院的案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入替代性纠纷解决轨道,包括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小型审判或者简易陪审团审判,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若当事人无法通过这些程序达成和解,案件将恢复至诉讼程序。附设法院的调解有自愿的,也有强制的。有些州的程序规则或法院规则授权法院强制当事人参加调解,有些州的制定法要求某些类型的案件必须进入指定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有些州的制定法要求所有存在争议的监护案件必须进行调解,调解成为儿童监护权、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法庭庭前程序。这些调解无法律拘束力,调解的目标是促成诉讼和解。[22]
据学界考察,美国联邦法院附设调解的适用具有差异性。主要包括:
1.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同
地区法院调解程序启动存在三种方式:一是强制适用。二是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三是由法院决定,一般无须当事人同意或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据2011年统计报告,适用调解的63个地区法院中,12家法院采取强制适用,11家法院必须经当事人同意,46家法院采取第三种方式,即由法院决定。[23]
2.调解案件的范围也各有不同
有些法院几乎所有民事案件都进入调解,有些则随意挑选,还有的按照规定标准选择。一旦安排进行调解,当事人或其律师必须参与。调解会尽可能安排在诉讼的早期阶段,通常在案件被登记入册后会很快安排一次调解会议,且大部分的调解会议通过电话进行。调解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www.xing528.com)
3.调解员的组成
联邦地区法院几乎都会制作本院的调解员名册(也称“中立者名册”),来掌握调解员的管理。据2011年统计报告,法院附设调解通常由法院调解员名册中成员承担;仅少数法院可能授权法官担任,或聘请专职人员承担调解等ADR 任务。联邦上诉法院则倾向直接聘用律师进行调解,有些法院会由高级联邦法官和退休州法官进行调解。
由于受根深蒂固的对抗制诉讼文化传统影响,人们对ADR 的接受和认同依然需要时间。报告表明,联邦法院系统中的大多数法院虽然会授权一种ADR 程序的适用,其中以调解为主,但是适用ADR的案件依然只是法院案件总量中的小部分,甚至还不到1/5。[24]
此外,据学者考察,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也在不断完善中。主要表现在:一是随着调解逐渐被认同,越来越多的律师开始推动调解的适用,法院的调解员名册中大多数成员是律师。律师在调解中作用的增加,是调解发展取得新进展的显著特征之一。二是关于法院与民间调解组织的隔阂逐渐消除。早期,法院附设调解中存在法院和民间调解组织彼此不信任的问题。一方面,法院认为民间调解组织缺乏统一的资质规定,调解员水平参差不齐,于是法院自行制作调解员名册,亲自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另一方面,民间调解组织或民间调解员认为法院附设调解费用太低,参与调解的积极性不高。近年来,法院越来越注重与社区调解中心的合作,通过提供资金支持等方式获取后者的调解服务。关于调解员资质问题的解决,在实践中,美国有不少法院和私人调解组织确立了调解员资格认证的详细规则,通常包含:完成培训项目,旁观调解实践,在调解实践中担任共同调解员以及对培训者在调解中的表现进行评估等。三是加强立法,规范调解中的正当程序。美国现代调解的发展经过“试验阶段”和“快速推广阶段”后,于21世纪初进入“规范阶段”。在调解的规范化阶段,美国学者开始反思对于调解的热情,认为应“通过强调责任承担的合理需求而有所缓冲”。法院附设调解已经从“关注于加强公民个人的选择、控制和责任承担”转移至“让公民妥协或认可法院和诉讼的制度实践从而解决纠纷”。实践中,各州调解立法步伐逐渐加快。2002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CCUSL)和美国律师协会 (ABA)调解部共同合作出台了 《统一调解法案》(Uniform Mediation Act),作为各州调解立法的参照范本。比较美国各州适用调解的情况,通过《统一调解法案》的州通常在调解适用上取得的成功要明显大于未通过该法案的州。[25]
此外,在法院附设调解之外,美国存在较为发达的民间调解机构,在诉讼外发挥重要的解决纠纷作用,民间自治程度较高。一是社区调解。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联邦政府资助了“邻里正义中心”,调解被广泛应用于解决社区纠纷。“邻里正义中心”成为当地政府、法院和律师协会建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是商业调解。其是向商业领域的纠纷当事人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调解形式。美国有很多专业化的调解公司提供收费的纠纷调解服务。这些公司拥有专业程度很高、经验丰富的调解人,是专业调解的行家里手,擅于采取各种措施促使纠纷双方达成一致,高水平地解决商业纠纷,受到社会欢迎。美国目前有数百家私人开设的调解公司,此外,还有很多私人执业的独立调解人。独立调解人处理的大都是专业性较强的法律事务,这些案件在社区调解中心很难获得高质量的服务。三是公司、协会和专业团体资助设立的调解组织。[26]
可见,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不仅富有特色,而且较为完善,一是由法可依,有统一、完备的调解法律规范,保证调解的正当程序,合理可控。二是法院与附设调解组织二者间角色定位清晰、合作顺畅。三是调解主体多样化、专业化,且由法院控制调解员名册,便于监督。但其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调解案件范围比较随意,可能带来法院附设调解的扩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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