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诉讼上和解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认为,诉讼上和解成立,在私法行为上,为民法上和解契约;在诉讼行为上,除终结诉讼外,并生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1.诉讼上和解的含义
诉讼上和解,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其特点在于:一是由法官主持;二是当事人达成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三是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产生确定判决的效力。
2.诉讼上和解的性质
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影响,西方国家法官对当事人诉讼上和解一般持比较消极的态度,对于诉讼上和解的性质,认为是私法行为。例如,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和解被认为是属于当事人间的契约,是以双方当事人间订立的新契约替代发生纠纷的旧契约。[1]在诉讼上和解中,法官的作用主要是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和解提供一种对话的渠道。(www.xing528.com)
二战后,司法面临不断增加的诉讼数量和新的诉讼类型的挑战,在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发生的一个变化是法官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态度开始由消极转向相对积极,把促进和解作为一个重要目标。法官趋向积极,根据案情为当事人提供和解方案,创造条件促成当事人和解。尽管如此,和解的本质仍被普遍认为在于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法官坚守不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也不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的底线。
关于诉讼上和解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纯粹的诉讼行为,例如德国。还有的认为它既属私法行为同时又是诉讼行为,[2]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认为,诉讼上和解成立,在私法行为上,为民法上和解契约;在诉讼行为上,除终结诉讼外,并生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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