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先行调解诉前分流一部分民事纠纷,予以非讼化解决之外,近年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调整了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强化法院诉讼调解解决纠纷,成为另一种解决法院面临困难的策略。
如前所述,2004年以后,诉讼调解进一步升温,2009年“调解优先”被正式确定为民事司法的工作原则。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提出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实践中,诉讼调解结案率大幅上升,诉讼调解成为重要的审判方式,在价值导向上,法院调解所具有的诉讼效率得到突出强调。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近年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引领,整个法院系统的司法政策有了若干重大的调整或变化。在意识形态层面,“马锡五审判方式”乃至司法的“大众化”等概念频繁出现。调解在司法中的重要性得到了反复强调,法院积极倡导“能动司法”,主导整合诉讼外的人民调解等各种资源,推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并实施“诉调对接”。对于这新一轮司法政策推动的各种改革,法学界的一般态度显得颇为矛盾。如今,我们面临着司法实务和法学研究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若干基本方面出现意见明显不一的局面。[54]
笔者认为,法院调解改革能否成功,重要的问题在于,能否正确理解法院调解的本质与特点,合理对待法院调解与判决间的关系,以及清醒认识我国正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的现实国情。法院调解改革要求一方面理性对待本土法律文化,另一方面需要合理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和理论。只有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法院调解制度。
学界的探讨为法院调解改革提供了有益的指引。笔者基本赞同李浩教授的观点,认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至少不应成为一种主要的民事审判方式。但是,基于我国法院调解根深蒂固的历史背景,囿于立法的限制,以及社会转型期矛盾高发复杂、涉诉信访增多、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等现实,当前法院调解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取消法院调解可能性极小,也并不可取。因此,笔者主张,当前可以保留法院调解,但是必须进行改革。改革的途径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调整法院调解与判决间的关系。应当调整当前的优先调解司法政策,回归“该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司法政策。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对调解与判决作类型化的区分适用。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发挥调解效率优势的同时,兼顾程序正义,以及调解自愿性的实质要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以及不适宜调解的,及时判决,充分发挥判决的司法指引与示范作用,遏制法院对调解的过分追求。
二是实行调审分离,从人员、权力和程序三个方面实行调解与判决的分离,并将调审分离贯彻到立案、审前程序和庭审后各个审判阶段,作为法院调解的一项原则加以制度设计与贯彻。
三是重申坚持调解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及调解协议内容自由处分权,处理好自愿调解与隐性强制调解的关系。
四是遵守基本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尤其是调解法官在立案后主持的调解,应当在基本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反对事实不清、是非不分的“和稀泥”。
五是规范法院调解程序、提高调解技术,使法院调解与传统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相区别,保障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
六是建立并推广法院附设调解模式,明确先行调解性质、范围及主体,法院与社会调解力量间的关系,以及完善诉调对接等。
七是推行法院调解社会化改革,吸收和健全更多、更强、更专业的社会调解力量作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队伍,发挥律师的社会调解作用,规范委托调解与特邀调解制度,提高社会组织调解解决纠纷的能力与作用。
总之,笔者认为,由于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变迁已经彻底改变了总体性社会结构,应当坚持法治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顺应现代契约社会本质。法院调解改革,需要转变对诉讼效率的一味追求,而兼顾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要求,结合我国法院调解的政策、立法与司法实践,重新思考法院调解与判决间的关系,以及调审分离制度设计和法院调解社会化等问题。通过对传统调解制度的扬弃和更新,将正当的法律程序理念贯穿于调解过程中,规范法院调解程序,坚持自愿原则,构建现代型的中国法院调解制度。以上观点,笔者将在本书后面内容中进一步具体阐述。
【注释】
[1][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3]参见常怡、王德成:“新中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论争”,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4]参见郑英豪:“我国调解制度变迁中国家权力的角色承担与未来向度——基于法社会学的观察”,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5]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6]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
[8]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页。
[9]参见江伟、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10]参见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兼析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与严肃执法的矛盾”,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1]参见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1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页。
[13]数据来源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4]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15]参见郑英豪:“我国调解制度变迁中国家权力的角色承担与未来向度——基于法社会学的观察”,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17]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工作报告的审结案件数,2019年审结民商事案件,占55.74%。
[18]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19]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统计,立案登记制实施首月,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14件,同比增长29%,环比增长4.93%。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到2017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3139.7万件,同比上升54.1%。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www.xing528.com)
[22]转引自陈卫东:“诉讼爆炸与法院应对”,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23]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2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载光明网,2019年8月1日。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年。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29]资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30]资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图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32]图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33]资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图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
[36]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37]See Jieren Hu,“Grand Mediation in China:Mechanism and Application”,Asian Survey,Vol.51,p.1072.转引自郑英豪:“我国调解制度变迁中国家权力的角色承担与未来向度——基于法社会学的观察”,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38]参见陈洪杰:“方向性错误:司法改革的围城之惑”,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39]参见吴英姿:“转型社会中法官的角色紧张与角色认同”,载王亚新主编:《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2页。
[40]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41]参见蔡泳曦:“民事案件‘调解优先’政策再思考——以新《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制度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
[42]参见常怡、王德成:“新中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论争”,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43]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315页。
[44]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0页。
[45]参见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46]参见周安平:“诉讼调解与法治理念的悖论”,载《河北学刊》2006年第6期。
[47]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48]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 的关系”,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49]参见李浩:“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50]参见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兼评法院调解的两种改良观点”,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章武生:“我国法院调解的定位与发展方向”,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51]参见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52]参见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陈杭平:“社会转型、法制化与法院调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汤维建、齐天宇:“漂移的中国民事调解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53]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二十年”,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54]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二十年”,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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