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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2年至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阶段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一系列司法解释,调整并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全面推进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同时不断创新调解方式,加强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方式的衔接,合力化解矛盾纠纷,法院调解结案率迅速回升。

从2002年至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阶段的优化方案

仅仅经过十余年,法院调解政策再次出现变化。21世纪初,重新重视法院调解的呼声首先自实务界发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开始进行调整,诉讼调解走向复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一系列司法解释,调整并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推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等相结合的“大调解”工作,按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将司法置于党委政府主导的“大调解”格局中,并首次提出“调解优先”。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提出将法院调解置于大调解的背景下,力争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

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对径行调解、法院调解原则、调解过程不公开及保密原则等进行了补充规定。其中,《民诉解释》第142条规定了立案后可以径行调解,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实践中,各级法院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全面推进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同时不断创新调解方式,加强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方式的衔接,合力化解矛盾纠纷,法院调解结案率迅速回升。例如,2008年各级法院经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3 167 107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58.86%。[13]法院调解全面复兴。

在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引导下,在实践中,甚至一度出现了类似“零判决”、以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因素等的极端现象。学者发现,近年来,一些在诉讼调解方面走在前列的基层法院几乎是以每年5%以上甚至10%的幅度在提高诉讼调解的结案率,调解结案率已经超过60%,个别法院甚至已经超过70%,从而成为诉讼调解的“先进”。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将“调解率”,“撤诉率”(简称“调撤率”)作为审判效果指标,据此“调撤率”已经成为衡量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个“硬指标”,调解结案率高对工作业绩具有“加分”因素,是非常重要的“量化”指标。调解结案率同时也是衡量法官业务工作的一个“硬指标”,调解结案率高的法官不但可以得到更多的奖金,也可以在职务晋升方面处于优势。在这种激励机制下,诉讼调解进一步加热升温,如何提高法院的调解结案率成为各地法院重点研究的问题,几乎每一个基层法院都将诉讼调解以及相关问题作为最重要的调研项目和课题,以示对调解的重视。[14]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再次强调调解自愿原则,并于2011年3月下发修订后的《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指导意见》,调整了案件质量评估指标,重视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调解率才有所下降,过度追求调解结案的势头有所遏制。

本轮法院调解的复兴,也出现了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法院调解社会化发展趋势,创新了委托调解与特邀调解等新的调解方式。法院调解社会化,即在大调解背景下,法院调解的主体不限于法官,而是联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等社会力量共同进行。调解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特邀调解,即将社会调解力量请进来,由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另一种是委托调解,即将案件送出去,由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等社会调解力量进行调解。法院调解社会化,被认为是对传统法院调解的改造,既有利于弥补法院调解本身存在的力量不足,也有利于解决法院单独所无法解决的社会棘手问题。(www.xing528.com)

综合以上法院调解的历史发展,可以发现以下规律与趋势:

一是不同时期的法院调解司法政策,直接引领并决定法院调解制度的兴衰。法院调解司法政策的“U”型趋势变化,使法院调解呈现出相同的发展变化走向。在着重调解的司法政策下,法院调解受到重视,而在“该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司法政策下,法院调解的作用相对弱化。经验表明,现代自由市场格局对于纠纷的解决,重心在于规则的建立、维护与完善方面。[15]

二是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呈现出相反的发展方向。当法院调解成为一种主要审判方式时,判决就呈现出弱势的表现。而当强调“该调则调,当判则判”,强调法院调解必须遵守自愿、合法原则时,审判程序审判制度以及证据制度等方面就得到重视与完善,判决成为主要的审判方式就得以发展,相应的,法院调解就会弱化。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发展态势。因此,如何平衡法院判决与调解间的关系,是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一个关键

三是总体来说,我国的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如前所述可见,从古代的官府调解到现代的法院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和影响。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前的较长时间,都是强调调解为主,调解是最重要的一种审判方式,判决始终处于式微状态。而审判方式改革后的“该调则调,当判则判”也并没有否定调解的作用,仅是弱化了过热的调解,相对提升审判的地位,实践中法院调解仍然占据着半壁江山。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施行时间较短,我国审判型审判方式尚未建成,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也尚未转型成功。在此情况下,司法政策再次调整为调解优先,使法院调解强势回归,并出现前所未有的发展。当前,先行调解的推行,法院诉前调解的普遍实施,以及诉前强制调解的扩大适用案均使调解型审判方式再度得到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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