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院调解是诸多调解中的一种。在广泛意义上的调解中,除法院调解外,还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讼性质的调解,即统称的大调解。法院调解是大调解中的一员,因此,一方面法院调解具有调解所具有的一般特点,另一方面法院调解又与非讼调解存在诸多区别。
具体来说,法院调解与非讼调解间具有以下共同点,主要包括:一是调解均以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目的,调解人均在其中发挥能动积极的作用。二是调解人调解依据不限于法律规范,也包括道德、习惯、风俗、乡规民约、人情等,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要求严格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三是调解程序与方式均比较灵活,与判决相比,调解程序较为宽松,没有严格的程序阶段,调解方式也较为灵活,可适时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摆事实、讲道理等。四是均须尊重当事人自愿,即是否选择调解,作出何种实体权利处分和让步,达成何种调解协议等,均需尊重当事人意愿,不能强迫。
而法院调解与非讼调解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性质上的区别。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即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种审理方式,也是一种裁判结果;而其他调解是非讼性质,属民间调解或者社会调解范畴。二是调解主体不同。法院调解主要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人是法官;而其他调解的主体为社会民间组织或者个人,种类多样,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各种行业、专业委员会以及具有传统权威的个人等。三是调解所要遵守的原则不同。法院调解性质上是诉讼行为,在我国,是与判决并行的一种审判方式,因此,其应当遵守自愿原则,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分清原则以及调审分离原则等;而其他调解除应遵守自愿原则外,对于基本事实清楚、是非分清的要求相对较低。四是所达成调解协议效力不同。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会由法官制作法院调解书,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其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当于合同性质,没有强制执行效力。(www.xing528.com)
应当强调的是,法院调解与非讼民间调解之间存在互助互补的关系。非讼民间调解发达,民间自治度高,涌向法院的纠纷就会减少,法院调解的压力也会有所减轻。此外,当前法院调解社会化改革能否顺利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间社会调解的成熟度。即民间调解组织与力量是否健全,民间调解能力如何,直接关系到其能否有效配合法院进行委托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可见,非讼民间调解力量的培育与健全,对于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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