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对于法院调解的性质,学界的观点有三种:一是审判行为说,认为法院调解属于诉讼活动,法院调解结束程序是一种结案方式。二是处分行为说,该种观点强调调解解决纠纷与判决解决纠纷存在根本性质上的不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法院调解中应居于主导地位,法院调解性质上仍然是当事人的合意解决。三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认为法院调解兼具诉讼解决与合意解决纠纷的特征。其中第三种学说即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由于避免了处分行为说所面临的无法区分法院调解与和解的区别的困境,同时又避免了仅仅将调解视为审判行为,而忽视当事人合意所带来的片面性,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成为通说。该种学说对法院调解诉讼性与合意性的双重定位,要求法院调解一方面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体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在程序设计上要考虑协商过程的保密性、程序的可选择性等。[3]
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一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主持的诉讼活动,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同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体现了这是法院的审判行为。但是另一方面,法院调解与判决却是两种具有明显差异的审判活动。法院调解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具有处分权,法院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从这一点上看,法院调解兼具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性质。两种性质兼备,使法院调解既不同于普通的判决行为,也不同于普通的非讼调解,更不同于没有第三方介入的当事人间的和解。(www.xing528.com)
正因为如此,法院调解与其他非讼调解不同,应当有自己的边界和原则。法院调解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本前提下,还应尊重基本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此外,法院调解还应有一定的规范性,不能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的效益而忽略其作为司法程序的限制约束功能,模糊诉讼调解与一般调解的必要分界,甚至出现自我消解的倾向。只有尊重自愿原则,以及基本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并建立规范的法院调解制度,才能遵从其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的性质,在调解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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