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法院调解所解决的对象是民事纠纷,因此,有必要对民事纠纷及其解决途径有一个基本认识。
纠纷,是人们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的冲突,归根到底可归结到利益上的冲突。中国传统上对纠纷多持否定评价,认为纠纷是对秩序的破坏。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对纠纷转为持中性态度,认为纠纷是人类社会存续过程中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辩证纠纷观为更多的人所接受。[1]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纠纷。发生民事纠纷并不可怕,也无关荣辱,更不是洪水猛兽,重要的是如何寻求和选择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从而使双方的权利得到维护、义务得到履行,新的合理秩序得以产生。显然,社会的发展以及法治的进步,已经不可能压制纠纷的解决。和谐不是静态的秩序,而是一种动态的秩序,内部包含着冲突与解决的不断重复、循环的动态过程,对纠纷宜疏不宜堵。
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的途径不同。由于民事纠纷具有民事主体平等性、内容特定性以及民事权利可处分性和可平息性等特点,其解决的途径很多,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和审判等,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和解,指民事纠纷主体相互之间通过协商、妥协和让步,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解决纠纷。和解不借助外部力量,而是由民事纠纷主体自行解决,属私力救济,具有较高的自治性。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是建立在民事纠纷主体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基础之上,双方均可以依据情、理、法等来协商解决民事纠纷。和解是最原始、最古老的解决民事纠纷途径,也是当今现实生活中民事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绝大多数民事纠纷都是通过这种方式悄悄解决的。例如,一度沸沸扬扬的歌手汪峰与旭日阳刚因歌曲《春天里》翻唱版权问题引发的纠纷,最后就是和解解决的。和解包括民事纠纷诉讼到法院前纠纷主体间的和解,也包括起诉到法院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所进行的和解。在我国,两种不同阶段所发生的和解,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均属于纠纷主体的私力救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但并无诉讼上的强制力。
调解,指由第三者根据一定的习俗、道德或者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居间调处,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广义上的调解,包括非讼调解与法院调解,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调解,二者之间在调解人、调解依据、所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均存在区别。非讼调解是一种社会救济,主持调解的第三方为法院以外的社会力量,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各种行业或专业委员会以及个人等。其中,具有典型和代表意义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又称人民调解。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土地革命时创立,经过抗日战争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是独具中国特色的调解方式。此外,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参与民事纠纷解决,例如,公安机关对治安工作中接触的如轻微人身伤害和财产权益等民事纠纷以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所主持的调解等。由于调解相对诉讼来说成本低、自治性高、不伤和气,相对于和解又具有效力强的特点,所以成为一种重要的解决民事纠纷方式。而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本书的研究对象。
仲裁,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作为第三方的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或者社团法人,因此仲裁属社会救济。与调解不同,可以选择提交仲裁解决的民事纠纷具有有限性,例如,限于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必须达成仲裁协议。相比和解、调解,仲裁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专业性,仲裁结果的法律效力也较强。生效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程序简便、期限较短等优势。在国外,仲裁在解决商业贸易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在我国,仲裁发挥的作用有限,但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仲裁日益受到重视。
以上三种,都是非讼解决纠纷方式。而民事诉讼,是对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它是由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不同,审判是法院以国家名义对有关各方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最终、权威解决的活动。通过审判,法院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对他们因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所应负担的责任从法律上加以确定,从而使争端从法律上得到解决。”[2]在多种民事纠纷解决途径中,民事审判是最正规、最权威的方式,通常理解为,民事审判是国家设立的具有最后一道防线性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法院调解受《民事诉讼法》调整,是一种民事审判方式,属于诉讼活动。(www.xing528.com)
需要强调的是,在以上多种民事纠纷解决途径中,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民事审判为中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意味着:一方面,民事纠纷主体具有程序选择权。这是基于民事主体享有的意思自治,至于选择何种途径解决民事纠纷,国家不予干涉,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中,民事审判是核心的、典型的,也是最终的解决机制,是“最后一道屏障”。
司法不是万能的,但没有司法是万万不能的。这是因为:
1.民事审判的特点决定了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居于中心地位。从民事审判特点上看,法院的中立性,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主体的有效参加性,开庭集中审理的方式,公开审判、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审级制度等审判制度,以及科学严谨的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包括当事人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以及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和严格依实体法要求作出裁判的要求等,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也能够在程序上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程序保障。此外,生效裁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效保障其得到执行。可见,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审判是一种最为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的手段。虽然民事诉讼具有很强的刚性,使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之间基本难有弹性回旋余地,但另一方面,严格依法定程序及严格依实体法进行审理和裁判,也使其具有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结果具有强制力保障的优势。
2.民事审判发挥的作用也决定了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居于中心地位。从审判发挥的作用角度看,作为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民事审判不仅发挥着纠纷解决的作用,还发挥着支撑、维持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例如,调解协议需要通过法院司法确认程序,获得强制执行效力。民事审判是民事法律、政策终极作用的场所,是实现实体权利以及纠纷解决程序最基本的形态、样板。此外,民事审判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还具有示范以及发展法律规范、推动法治进步的作用,这也是调解所不具有的功能。例如,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可以对类似案例提供参照,尤其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以及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在先的司法判决实践可以推动立法规范的确立与发展。
因此,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当以民事审判为中心,民事审判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和防线。这是在当前强调重视非讼方式,尤其是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形势下,尤其要注意的问题。不能片面强调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忽视了审判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当然,与调解相比,审判的确具有成本高,付出更多的时间、金钱、精力等劣势,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在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基础地位。同样,发展并重视法院调解外的其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同时,必须看到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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