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规尽管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属于公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也存在一定的民事规范,教育法规的主体有时也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的。因此,民事纠纷的产生不可避免。教育民事诉讼就是解决某些教育纠纷的法律救济方式之一。
(一)教育民事诉讼的含义和特征
教育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有关教育方面民事纠纷案件的活动。对于法院来说,民事诉讼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是一个解决纠纷、保障权益的过程。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当事人解决纠纷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通过法院的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而得以实现。教育民事诉讼特征主要有:
1.当事人权利的可处分性
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争议进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有权根据情况的需要对自身的权利进行处分,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单独进行协商和解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时,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出于各种考虑而在某些方面作出妥协以换取对方当事人其他方面的让步,这种方式更加有利于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这与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明显不同,因为在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中,教育行政主体代表的国家教育“权力”,他不能放弃和转让。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
2.民事诉讼是分阶段、按顺序进行的
民事诉讼是一个连续进行的活动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把这个活动过程分成起诉和受理、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裁判、上诉和执行等六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自己的任务,而且上一个阶段的任务完成了,才能开始下一阶段的工作。但这并不是说每一个民事案件都要经历这六个过程。
3.是教育法规明确规定的一条重要的救济方式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教育法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这是教育法规明确规定的一条重要救济方式。
(二)教育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
教育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
(1)关于教育方面的财产权纠纷案件,如物权、债权等纠纷;(2)关于教育方面的人身权纠纷案件,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等;(3)关于教育方面的合同纠纷和教育合同纠纷案件;(4)关于教育方面的知识产权纠纷,如著作权、专利权等纠纷。
教育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的管辖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管辖的主要原则是案件繁简程度和影响大小。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全部第一审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来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通常说来,一般的教育民事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教育民事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不得再自行移送。
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或者人民法院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不能解决,由他们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的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他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教育民事诉讼的程序
教育民事诉讼的程序大体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再审程序和特别程序,对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现就代表性的一审普通程序介绍如下: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指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的审查。认定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审理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3.开庭审理(www.xing528.com)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4)宣读鉴定结论;(5)宣读勘验笔录。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4)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判决和裁定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思老题
1.应当如何理解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建立健全教育法律责任制度有何重要意义?
3.如何理解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和特征?
4.确立教师申诉制度对推进依法治教有何重要意义?
5.如何理解教育行政复议的作用?
6.试述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
案例分析
一件学生伤害赔偿的判例[1]
[案例]
1996年2月7日下午,××县××乡卫生院派医务人员到该乡赵后寺小学为学生注射乙肝疫苗。打完针后,医务人员没有及时将使用过的一次性灭菌注射器销毁或回收,致使一些学生争相轮着玩耍,老师发现后也没有及时制止。赵后寺小学四年级学生赵某在玩耍注射器时,针头突然脱离针管,正巧扎伤了本校三年级学生张某的左眼。张某先后在市、县两家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数千元的医疗费用,后经市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学会鉴定张某为重伤,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伤情鉴定结果属八级伤残。赵某的行为不仅给张某的身心造成伤害,而且使其经济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于是,张某的父亲一纸诉状将赵某、赵后寺小学、乡卫生院推上了被告席。
[审判]
××县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审理认为,张某左眼受伤,赵某是直接致伤者,应负主要责任,但是赵某为遗弃儿,而养母又是五保户,无赔偿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赵某的监护人的所在村委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张某受伤之后,能主动拿出200元钱为张某治病,这200元钱不再退还;乡卫生院医务人员没有按照卫生部(1992)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执行,没有及时将使用过的一次性灭菌注射器销毁或回收,致使使用过的注射器流向社会,使学生玩耍造成了伤害,对张某受伤有着不可推卸的间接责任;而赵某所在学校的教师,由于对学生管理不严,组织不力,在学生玩耍注射器时,明知它会对社会及他人造成危害,也不予制止,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县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乡卫生院赔偿张某现金2126.24元,赵后寺小学赔偿张某现金1275.74元。
[评析]
这是发生在学校中的一起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该伤害事故涉及的主体和案情较复杂,涉及的法律规定也较多,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判例。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正确。
首先,在具体确定赔偿责任之前,先应确定都有哪几方面的主体应对这起伤害事故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等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确立了我国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例中,第一,赵某在玩耍注射器时,由于针头脱落扎伤张某的眼睛,赵某是直接的致伤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第二,乡卫生院医生未按规定及时回收使用过的注射器,而让学生争相去玩,是有过错的,应负有相应责任;第三,学校教师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责任,当教师发现学生玩耍注射器,但未予以制止,结果发生事故。学校方面也有疏于管理教育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划清了谁应承担责任的界限后,就要具体分析这三方如何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了。首先,卫生院和学校双方因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未依法履行其各自职责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法院依法判决卫生院和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键是学生赵某作为直接致伤者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赵某虽为致人伤害的直接责任者,但她是未成年人,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的养母是五保户,其本人生活尚需政府负担,属于没有监护能力的人。加之赵某为遗弃儿,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这种情况下应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来担任赵某的监护人。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为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法院据此认定“作为赵某的监护人的所在村委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张某受伤之后能主动拿出200元钱为张某治病,这200元不再退还”。由此,法院判决卫生院和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这个案件的判决在分清责任、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可作为我们分析类似学校事故责任的参考。
[1]1998年4月11日《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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