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教育领域中发生的一些诸如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学校与行政机关等教育纠纷,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来调整。比如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家长代表子女到学校进行交涉,欲以私了方式解决,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家长代表学生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教育与人们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人们的民主法制意识也越来越强,教师、学生及家长开始越来越自觉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教育行政诉讼这一法律救济的手段也越来越多地被用来解决教育纠纷。
(一)教育行政诉讼的含义与特征
所谓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管理相对方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职权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救济,人民法院依法对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管理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的法律救济活动的总称。教育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教育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性
教育行政诉讼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涉及三方。一是行政机关,即依照法律、法规对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教育对象进行管理的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二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情况比较复杂,其有时是行政机关的管理相对人,有时又是依照法律、法规对教师和学生进行管理的管理者;三是教师和学生。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教师与学校、教师与行政机关会发生行政管理上的关系。另外,教师与学校还会产生劳动合同关系。特别是随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教师与学校之间原来那种人事关系越来越多地为劳动关系所取代。
2.教育行政诉讼内容的特殊性
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的权利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还涉及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重要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导致教育行政管理的内容较多地涉及学术领域,如学位的颁发、职称的评审,涉及对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能力、学识的认定;考试中确定标准答案、核查分数,涉及各个专业领域。因此,如何处理好学术自治与司法审查的关系,是教育领域经常碰到的问题,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3.教育行政诉讼案件诉权的特殊性
上诉权是一种向国家机关申请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救济之权。在教育行政诉讼中,法律只赋予教育管理相对人(学校、教师、学生)有上诉权,而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这就是说,教育行政诉讼只能由教育管理相对人提起,而不能由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提起,教育管理相对人在所有的教育行政诉讼中都是原告,而将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恒定为被告。同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只有上诉权,而没有反诉权。
4.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教育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我国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由教育行政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在教育行政管理活动中,教育行政机关作为管理方自始至终处于主动支配地位,对其做出的决定,依据为何,相对人无从知晓。同时,教育行政机关在搜集证据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其决定的作出过程和依据的了解程度是相对人难以达到的,这就决定了教育行政机关应负举证责任。规定教育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以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体现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所提供的教育行政诉讼救济的特殊保障功能。
5.教育行政诉讼审查依据的特殊性(www.xing528.com)
诉讼的依法进行是现代社会对诉讼的基本要求,它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不应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理以及主观创造性的发挥,而必须以国家现行法律为依据。与其他诉讼形式相比较,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依据的法律形式较为特殊,主要表现在教育规范法律文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教育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教育法规,然而在我国教育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定机关并不是单一的。不仅如此,在教育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法规、规章并存,条例、细则、解释混杂。尽管在教育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只是作为参照,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可以不予理会,但这并不能排除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更不能排除教育行政机关据此做出的具体的管理行为。
(二)教育行政诉讼的作用
如前所述,教育行政救济方式具有简便、及时以及较强的专业性等多种优点,但也存在着其自身所无法克服的一些缺陷。比如,在教育行政救济中,教育行政机关以裁判者的身份来解决管理主体与管理相对人所发生的争议。从管理相对人寻求纠纷解决的正常心理来说,是要恢复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求得法律上的公正。而公正的前提在于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来对纠纷进行裁决,而这一点恰恰是教育行政救济方式所不具备的,因为它正好是一种“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使上级教育行政机关能够跳出部门保护主义的狭隘的圈子,正确根据法律来处理教育争议,也无法完全使教育管理相对人树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正是因为行政救济方式的上述缺陷,国家才有必要在行政救济之外另辟蹊径,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各国的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因具体国情、历史传统及文化背景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以诉讼程序解决教育纠纷是最基本的模式。教育行政诉讼具有以下作用:
1.从司法机关的职能来看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司法机关是应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而设立的。确立一个体制相对独立、价值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解决社会纠纷,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在教育管理领域,由司法机关按照诉讼程序解决教育纠纷是最为有效的形式。这是因为:第一,采用程式化的诉讼规则,有利于树立司法机关威信以及增强人们的法治观念;第二,司法判决的有效性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接受裁判结果是诉讼主体的唯一选择。权威性和有效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在解决教育纠纷中的独特地位,而这一点是教育行政救济方式所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
2.从司法机关的性质来看
在人们的观念中,“司法”与“公正”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人们常常把司法机关看作为公正的化身,司法审判是正义的殿堂,或者说它是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教育行政诉讼所面对的案件是作为社会弱者或被管理者的相对人与拥有强大权力的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对抗,而司法机关与争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利害关系,它的这种中立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使它做到以中立者的身份解决教育纠纷。
3.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监督来看
从国家设置教育行政救济和教育行政诉讼救济的目的来讲,其实质就在于对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进行监控,权力不受监督就会被滥用,从教育纠纷解决的途径来说,教育行政救济是以行政权力制约行政权力,属于一种内部监督范畴,而教育行政诉讼救济是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属于一种外部监督,其监督的力度是行政监督无法与之相比的。此外,教育行政诉讼程序的民主性、公开性,允许社会舆论以及人民群众对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介入等,无疑也会增强人民群众监督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4.从对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治教作用来看
加强教育的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是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现代教育管理的必然产物。依法治教的范围极其广泛,内容相当丰富,涉及教育领域各个方面的工作。其中最核心的就是教育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为了保证教育行政机关做到依法行政,国家设立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基本方式。而教育行政诉讼救济则是法律上对教育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最后屏障。在世界上,尽管各国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有多种监督形式,例如,美国的行政裁判机构、法国的行政裁判所等,但以司法解决为最基本原则那是各国的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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