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是教育法规调整的重要对象。以学校为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违法招收学员、向学员乱收费的行为;二是违犯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的行为;三是忽视教育教学设施危险的违法行为。前两种行为的违法主体通常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违法但仍坚持实施;而后一种通常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即应该预见到违法后果的产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后果可能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因此,对上述几类违法行为的处理,在依法判处违法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应考虑违法主体所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
(一)违法招收学生、向学员乱收费的法律责任
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但学校的权利不能滥用,也不能超出相应的范围和规定的程序,否则就会构成违法行为。违法招收学员就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个人,违反国家办学和招生方面的规定,不按照国家的招生计划或者超出经批准的办学权限和招生范围,招收录取学员。另外,不具有招生审批权限的部门,违反国家有关招生管理的规定,擅自越权批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生或擅自更改招生计划等,均属违法招生的行为。因此,违法招生的责任主体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外,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等。
我国有关招生工作的法规大多是关于普通高等教育的。如1985年教育部、卫生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1987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用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试行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以及1988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等。所有这些法规,为学校行使其招生权做了严格的规定,并为其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也专门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在招收学员工作中有违反治安管理或构成犯罪的,如诈骗钱财、侵吞款物等,则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中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学校违法向学员收取费用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地向教育者收取费用,给受教育者的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担负着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任务。向受教育者乱收费同教育事业的公益性质和学校培养人才的任务极不相称,属于教育领域的不正之风。乱收费不仅加重了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直接影响、妨碍了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使,而且严重破坏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我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费做了严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和《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明确了学校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审批权限,划分了合理收费与不合理收费的界限。1987年,由国家教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收费也做了规定。我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也专门为违法收费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法律责任
学校的财务工作是整个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财政工作的一部分。学校各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都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关系到学校各项工作的开展和广大师生员工的工作、生活。因此,国家就学校的财务工作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确立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1982年,由教育部发布的《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就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在财务检查中,发现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情节轻重,报经领导机关批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直接移送司法机关惩处:(1)领导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财务工作极端混乱,给学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2)伪造账目,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的。(3)非法销毁财会档案、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的。(4)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或妨害财会人员行使职权的。(5)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www.xing528.com)
我国《刑法》也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教育部发布的《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就会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做了明确规定,财会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财会人员执法犯法,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并撤销技术职称。
1990年,由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就学校违反审计工作的法律责任也做了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账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2)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3)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1)利用职权,以谋私利的。(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我国《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也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忽视教育教学设施危险的法律责任
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学校供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员工学习、教学、居住、锻炼、游玩的校舍、场地以及教具、实验仪器设备等设施,不能确保师生安全的潜在因素。如房屋的承重物件已属危险物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随时有倒塌、毁损的可能,有可能危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教具、实验设备、体育设施采用有毒、有害物质制成,随时有可能给学生、教师员工带来健康损害以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等。忽视教育教学设施危险的责任主体除学校外,还有可能包括设计、建筑、生产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人员等。
根据《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因此,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也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1年,由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也做了规定,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以上三种主要情况外,作为违法主体的学校还可能接受其他法律制裁。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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