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政机关为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大致可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而分为两类:行政机关越权或滥用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触犯法律的违法。前者的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责任承担方式有:通报批评、撤销违法决定、撤销违法的抽象行为、履行职务、纠正不法、行政赔偿等。后者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承担方式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退赔、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经济处罚、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罢免等。当然,这两者有时也非截然分开的,在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接受制裁后,它还可以向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有关责任。在教育领域,以行政机关为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教育经费核拨、使用不当、非法收取费用、在招生和国家考试中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教育经费核拨、使用不当的法律责任
教育经费核拨、使用不当的违法行为表现之一就是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根据我国《预算法》的规定,教育事业经费支出属于预算支出,“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我国《教育法》也规定了我国教育投入的渠道和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即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在财政的预算中单独列项。因此,根据《预算法》和《教育法》的规定,教育经费必须由各级人民政府定额、及时地核拨。
教育经费是发展教育事业的物质保证,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是一种妨碍教育事业发展的渎职行为,尤其是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学校教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后果。因此《教育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主管对教育经费进行核拨业务的单位领导,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应该直接负责办理核拨教育经费业务的工作人员。不管上述人员是否出于故意或是过失,只要未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且情节严重的,就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教育经费核拨、使用不当的违法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就是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所谓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是指有关人员违反国家对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但仍具有财政性质的教育经费的核拨、征收、上缴、划分、留解使用等方面的财政和管理制度,利用工作或职务上的便利,使教育经费全部或部分地归个人或集体所有,或归个人或集体进行其他活动或非法活动。所谓预算外但仍具有财政性质的教育经费包括社会对教育的投入,如社会集资、群众捐资、学生缴纳的学杂费等。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违法主体不仅包括行政部门的有关人员,同时,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凡有权管理教育经费的人员,都有可能成为违法主体。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无法追回用之于教育甚至被行为人据为己有而造成教育经费的亏空。因此,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教育法》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理中,数额的大小和其他情节,如款项退还情况,是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是否有悔改表现等,是认定罪与非罪以及给予怎样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依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克扣教育经费集体私分或归个人非法占有是一种贪污行为;挪用教育经费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也应当以贪污论处。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违法行为主体,在认定其法律责任和实施法律制裁时,应依照或参照《刑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乱收费的法律责任
乱收费是指一些地方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之外,无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或程序的要求,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特别是社会力量所办的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合法的收费行为应符合下列几项条件:首先,收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其次,收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再次,收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收费程序。违反上面任何一项,都属于乱收费行为。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有明确的规定。如1989年国务院同意并转发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的应征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营业所得,免征所得税。”“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两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所得税。”“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收入所得,免征所得税。”“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1980年由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勤工俭学收益的纳税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大、中、小学勤工俭学所得收入,一律不向财政上缴利润,也不缴所得税。”另外,还有其他一些法规对向教育机构收取税、费等也做了限制。
近几年来,由于一些地区、部门管理体制、监督机制的混乱,也由于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不少地区和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意增加各种名目的收费项目或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严重侵犯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其教学秩序,削弱了其办学积极性。为了制止有关部门对学校乱收费的现象,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0年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另外,我国《教育法》也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www.xing528.com)
(三)考试招生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招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是指主管人员、直接从事和参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招生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利用招生或与其相关的工作,实行歪曲事实、掩盖真相、以假乱真等手段,从而达到招收本不应该录取的人员,或不招应该录取的人员,并从中获得某些好处。招生工作环节众多,包括调阅考生档案、思想品德考核审查、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新生入学复查、体检,还包括报名、命题、试卷印刷、接送、保管、考场管理、评卷等工作,任何一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都是违法行为。因此,在招生中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主体,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
招生工作是培养现代化建设所需人才的重要前提,同时,它也是关系广大考生前途命运的一项大事。因此,人们对招生中徇私舞弊的行为深恶痛绝。为坚持招生工作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使招生工作有利于教育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我国《教育法》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检查、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获奖名次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2)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的。(3)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的。(4)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2)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3)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的。(5)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也对招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1)在组建考生档案中,故意隐瞒考生真实情况的。(2)在录取过程中,私自查询、泄漏录取工作情况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职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是招生工作人员的,还要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1)为考生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考生档案材料的。(2)向招生工作人员送财物,要求徇私,达到目的的。
我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也对在考试过程中的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如在招生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还可构成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违法招生罪。所谓受贿罪,是指行政机关内负责招生工作的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犯受贿罪的,将根据其受贿数额和情节、后果给予不同的制裁。所谓泄露国家机密罪是指负责招生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保密法》针对教育考试和招生工作做了专门规定,地区(市)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考试机构组织各类高等及中等教育统一考试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属于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所以,泄露高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统一考试的试题,就是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另外,我国《刑法》也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行政机关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教育领域以行政机关为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除以上表现外,尚有其他违法行为。如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以及其他侵犯学校、教师、学生或其他机构合法权益的行为等。主要包括:(1)拖欠教师工资。(2)侵犯教师、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3)侵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4)侵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或者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受教育者的财产所有权。(5)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对于行政机关侵犯学校、教师、学生或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上述违法行为,除承担部分民事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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