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高等学校的学生与其他层次学校的学生一样,享有《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这些基本权利包括: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获得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申诉、起诉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等。《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了上述基本权利以外,《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这是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另一项权利。但高等学校学生组织的学生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且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高等学校学生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包括以下方面: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此外,根据《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还应履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的义务。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并可以收取适量的学费。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高等教育一直是免费的,这与我国高等教育的非义务性和高回报的特点是很不相称的。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经济水平尚不发达,财政收入也不太高,而在有限的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中,高等教育占据了很大一部分。如果还继续依靠国家财政拨款来维持一个庞大的免费高等教育系统,将对我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任务构成巨大压力。同时,对于那些没有接受高等教育的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而且这对于高等学校本身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因此,我国自1994年秋季起,在全国将近50所高校进行并轨改革。1995年又扩大到200所,1997年实现全面并轨,对所有高等学校学生实行统一的收费制度。
(二)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特别帮助
高等学校全面实行收费制度,可能会导致一部分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因交不起学费而影响入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均等,《高等教育法》总则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为了避免任何一个有资格和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不能行使这项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九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为了落实这一原则规定,该法在“高等学校的学生”一章又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是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依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他们可以向被录取或所在的高等学校申请补助或者申请减免部分或全部学费。高等学校也可以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主动做出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的决定。
二是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国家专门设立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基金,使每一个参加勤工俭学的学生都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通过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获得报酬的方式对其提供帮助。国家还实行贷学金制度,制定优惠政策,通过金融机构或者设立的专门教育金融机构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优惠贷款,帮助其解决上学期间的部分费用,然后待其毕业后一定期限内逐步偿还贷款。贷学金制度可以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学习、生活条件,有利于其安心学习并珍惜来之不易的学习机会。而且就我国当前来说,接受完高等教育的学生在毕业后基本上可以得到较好的就业机会,一般有能力逐步偿还贷学金。因而贷学金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三是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助学金。国家除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外,还鼓励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包括勤工助学性质的助学金,针对某些特别专业,特别人群的助学金等各种形式。目前已经有一些高等学校将校内的服务岗位用于学生的勤工助学职位,也有一部分企事业组织设立勤工助学金,学生可以通过向其提供一定的技术及其他服务获得助学金。还有一些企事业组织、团体及个人设立专项助学金,对某些专业的学生,或者一些特定的人群,如家庭经济困难的女生,或毕业后到特定地区、行业、单位工作的学生等提供资助。总之,无论设立何种形式的助学金,只要合法,国家就鼓励其开展。
四是设立奖学金制度。奖学金制度是对一定的高等学校的学生进行奖励的制度,但它同时也是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的一种方式。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某些特殊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为此国家还专门制定发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品学兼优,或者国家规定的专业,或者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可获得相应的奖学金。
另外,《高等教育法》还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这些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从事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他们在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时,必须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应当在课余时间参加;二是不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对于获得贷学金和助学金的学生,《高等教育法》还规定,他们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高等学校对学生毕业的管理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根据本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毕业需符合如下要求:(1)思想品德合格。(2)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按照高等教育的学制,专科教育的修业年限为三年,大学本科教育的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高等学校学生必须在以上规定年限内修完规定课程。(3)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我国当前有的高等学校采用学分制,有的实行学时制,因而相应地要求或者修满学分,或者成绩合格。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方面的要求才允许毕业。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逐步向有偿性方向转变,我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也相应从统一分配改为在国家政策指导和宏观调控下,经过学校推荐,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双向选择制度”,并逐步过渡到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这种新形势,要求高等学校在毕业生就业方面做出更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因此,《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同时,国家还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高等学校应当在毕业生就业指导中贯彻、落实上述规定。
思老题
1.如何理解《高等教育法》颁布的意义?
2.如何理解高等教育的指导思想、方针和任务?
3.设立高等教育的条件有哪些?
4.《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有哪些自主权?
案例分析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3]
[案例]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学习并参加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订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田永所在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为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的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缴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的荣誉。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www.xing528.com)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管理方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管理方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4款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该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应予以退学的10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以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做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第5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田永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应学历。
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被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目前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事实对田永做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田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材料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通常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学校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位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授予学位等权利是国家法律法规所授予的。其履行的职责是行政法意义上职责。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所调整的范畴,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2.受教育权应当有司法救济制度的保障和监督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教育法》还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作为一种管理制度,不仅是社会发展的手段,也是公民个人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行政诉讼权利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只要公民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时,不管客观上是否真正受到侵害,他们都可以行使行政诉讼权寻求司法保障。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诉讼权的充分行使。
3.受教育者具有学籍是依法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前提条件
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管理取决于受教育者的学籍登记、注册。学籍是判断某人是否属于某学校学生的重要依据。学校从招生、注册、教学计划的落实、考核、颁发学业证书以及毕业派遣等工作均是以受教育者具有学籍为前提。无学籍的学生不得发给任何形式的毕业证书。本案被告不但没有向田永本人宣布处理决定,相反,允许其继续在校参加正常的学习,以及为其补办丢失的学生证并注册等事实,说明被告仍将田永视为在册学生。
4.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在程序方面应正当、合法
本案被告对田永的处理没有送达本人,也没有听取其申辩,违反了正当程序,其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1]林正范,吴跃文.论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含义、依据与范畴[J].上海高教研究,1994(2):51-55.
[2]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39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