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作为实施高等教育的主体,依法享有教育法规规定的权利。教育法规赋予高等学校的办学权利是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有助于落实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规范其办学行为,调动其办学积极性,有助于引导政府在对高等学校的管理方面依法行政,维护和保障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有以下办学自主权:
(一)招生自主权
高等学校的招生自主权,是指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自己的办学条件和能力,在符合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的情况下,为实现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制订本校具体的招生计划和自主调节系、专业招生比例。招生权是高等学校的基本权利,确立这项招生自主权,有助于深化招生体制改革,使主管部门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加强对招生的宏观管理,也有利于高等学校自主办学。
高等学校的招生自主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2)自主决定招生的具体人数和人员;(3)自主决定系科招生比例,即决定在哪些系、专业招收学生及招收人数;(4)在国家规定的学费标准范围内决定本校的学费数额;(5)可根据本校情况和招生专业的特点,提出招生附加条件。
对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实施学历教育的,其招生纳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可自主决定招生人数、范围和生源,但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高等学校在行使招生自主权时,要接受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在执行国家招生计划时,不得擅自突破招生数量、地域和国家统一招生标准。高等学校在充分行使招生自主权的同时,要建立起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权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其含义是指高等学校可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依据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本校合理的学科、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在国家颁布的学科、专业目录内有选择设置何种学科、专业的自主权。
国家颁布的学科、专业目录是关于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的部门规章。它规定学科划分、名称及所属门类,反映培养人才的业务规格和工作方向,是设置和调整学科和专业,实施人才培养、授予学位、安排招生、指导毕业生就业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新中国高等学校的本科专业设置始于1952年。1963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高等学校通用专业目录》。从1982年到1987年,我国进行了文、理、工、农、医药等各科类本科专业目录的修订工作。1989年国家教委开始着手进行了第三次本科专业目录修订工作,并于1993年7月正式颁布实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以及世界高等教育的发展,对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调整和改革作为人才培养模式重要内容的专业设置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一项十分迫切而重要的任务。因此,国家开始对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进行全面的修订,并于1998年7月由教育部颁布实施。新的高等学校专业目录较好地体现了拓宽专业口径、增强适应性原则,门类和专业的划分比较合理,专业种数适当,名称比较规范。
知识窗
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权限
第10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调整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批所属学校专业,应征求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高等学校依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在核定的专业设置数和学科门类内自主设置、调整专业。
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12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13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教育部确定并公布。
第14条 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数和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报教育部备案。
第15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需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专业时,需将备案或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16条 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
第32条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本科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www.xing528.com)
第33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科专业由学校自主确定。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应的专科专业管理办法。
第34条 自学考试的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5条 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摘自《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
(三)教学自主权
高等学校教学自主权的含义,是指高等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编写和选用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备课、对学生进行考核考试等。
高等学校的教学计划是根据教育目的和不同类型学校的教育任务所制定的有关教学和教育工作的教学文件。它体现了对学校教学和教育工作的要求,是学校工作的基本依据。过去教学计划是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作为指导性文件下发。这种做法虽能体现国家对高等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统一要求,但由于这种统一的模式很难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高等教育法》在总结了教育改革实践的基础上,以法律形式赋予高等学校可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订教学计划的权利。教材是高等学校重要的教学材料,包括教科书、讲义、讲授提纲、辅助资料和图片等。高等学校与中小学相比,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教学、科研并重,为了充分调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的积极性,《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自编教材,也可选用其他学校编写的教材。
高等学校教学自主权不仅包括自主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还包括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权利。比如高等学校可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采用教学比赛等各种丰富多彩的形式提高教学质量。
(四)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当今高等教育日益社会化的趋势,使高等学校在发展与改革的过程中越来越重视实现教学、科研生产与社会服务三项职能的结合与协调发展。《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支持、鼓励高等学校顺应这种趋势自主发展,这是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高等学校可以在研究方向、组织形式、经费使用、服务方式等具体问题上,通过学校相应的评议、决策机构自主决定,使之符合学校整体发展的需要。在社会服务方面,不同条件的高等学校应根据各自的优势,采取不同的形式,为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服务,促进高等教育的社会化。
(五)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技文化交流与合作
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对外教育交流取得了巨大成就,交流的规模日益扩大,形式日益多样,内容也日益丰富。《高等教育法》对我国长期以来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的经验进行总结,并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高等学校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办学自主权。这对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使高等学校走向世界、博采众长,吸收和借鉴各国的优秀的科学文化教育经验,为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高等学校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的自主权主要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实现:一是积极与境外高校之间开展校际交流。校际交流是指我国高校与境外之间,通过直接联系,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开展校际交换留学人员、学术论文、图书资料以及教学、科研方面的合作活动。开展校际交流是我国对外教育交流的一条重要渠道,有利于双方教学、科研信息的交流,有利于人才合作培养,相互取长补短,共同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国高等学校教学和科研水平的提高。二是中外合作办学。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的类型很多,既有政府间的合作办学,也有高等学校之间、企业与高等学校之间、民间团体与高等学校之间等各种合作办学类型。
《高等教育法》规定,我国高等学校与境外高等学校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培养的要求,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其合作办学的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对于借鉴境外学校有益的教学管理经验,提高办学水平,开拓人才培养的教育交流与合作具有积极的作用。
(六)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和工资福利自主权
为了保证高等学校按照章程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高等学校需设立相应的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机构,如教务、科研、学生、人事、后勤、外事等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高等学校因其发展历程、办学条件、培养规格的不同,应根据各自的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应重点保障为教育教学和科研服务的设置,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应适当集中,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高等学校应依照内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能及岗位合理安排人员编制,避免人浮于事,影响工作效率。高等学校应根据学校情况变化对机构设置和人员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高等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多年来,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称制度在评价高等学校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调动教师工作积极性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了一些弊端。如职称实行终身制,缺乏竞争机制,影响了教师积极性的发挥。针对这一情况,《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这是对高等学校教师职称制度的重大变革。高等学校对教师使用实行岗位聘任制,有利于在高等学校建立竞争机制,真正调动教师的积极性,提高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的业务水平。《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条对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基本条件做了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应按照规定成立相应的评聘组织,增加评聘工作的透明度,并按规定发给职务聘任书,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职务任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高等教育法》还规定,高等学校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学校教职工津贴和工资分配。教职工津贴和工资是教职工在校工作应得的劳动报酬,关系到每个教职工的切身利益,是按劳分配原则的具体体现。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高等学校自主权的扩大,高等学校在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和津贴分配上自主权也逐步扩大。国家对高等学校教师的工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校内津贴实行课时计划管理,并对比例、调整权限做了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和津贴的分配进行调整,高等学校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分配原则应公平公正,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七)高等学校财产管理和使用自主权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根据本条规定,高等学校享有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财产的权利,能较好地解决学校自身谋求发展的内在要求和资金供应相对不足的矛盾,同时也确保了高等学校能以独立的法人实体身份,使用举办者所提供的财产以及属于学校的其他财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拓宽了高等学校办学资金的来源渠道。一个依靠政府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格局正式形成。但是高等学校是实施教育的机构,其根本的任务是搞好教学、培养人才。因此,高等学校必须首先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不得挪用供教学和科研使用的经费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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