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学校组织都是存在于一定的内外环境之中的。学校的内部环境主要包括学校组织的统一的权责系统和技术系统。权责系统是指学校内部各个部门、各个职位和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系列权责分工和相互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科层结构。技术系统是指学校为完成一定教育目的和任务所具备的知识手段、课程、教材、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等因素所构成的操作系统。学校的外部环境主要包括一切现存的影响学校组织的活动、行为、事物、情况、势力等客观社会因素,包括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技术的、法律的、人口的、文化的等各个方面。在现代社会中,学校与其所处的内外环境的交互作用和互动过程愈来愈复杂,因素愈来愈多,学校与环境通过彼此间的交互作用和互动过程来影响和制约对方的功能和行为,因而维持学校和环境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稳定,已愈来愈成为学校生存发展的基础。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对学校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对与学校有关的各种社会行为加以控制。可以说,正常的学校秩序和协调稳定的学校社会关系是与法律规范对学校社会关系的调整和控制紧密相连的,没有法律规范,学校就不称其为学校。
法律调整的主要的学校社会关系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内部管理的权责关系,学校领导与教师、学生的关系等。
1.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高等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高等学校同样依法对政府行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政府机关在与高等学校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广泛的职权,在学校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政府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而政府机关不履行职责,学校只能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机关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主导的地位,政府机关与高等学校有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2.高等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高等学校与社会的关系主要表现为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中既有互相协作、互相支援的关系,又存在复杂的民事关系。在这些关系中,高等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参与其中的。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国家用法律确认学校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学校与不相隶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在现阶段,我国高等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及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相邻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所有权关系,是财产所有人与其他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学校是由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中以国家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学校为主。在这几类学校中,国家是学校财产的唯一的和统一的所有人。但是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学校财产,一般并不直接进行经营,而是根据国家财产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其所管辖的财产分别交由各个学校进行经营管理,国家通过计划的和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检查、指导和调节,学校则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因此。高等学校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是从属于国家所有权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相邻权关系是基于相邻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土地、建筑及其他与土地有关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相邻权关系本质上是对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时的一种限制关系,它要求相邻各方在行使财产的占有、使用时,必须履行不影响他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要求他人给自己行使权利以便利的权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而构成的协议关系。例如,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转移使用权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成果的合同等等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都是合同关系的体现。我国高等学校近年来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同各种社会组织的协作关系有了很大的发展,例如高等学校同其他单位之间的技术协作、技术转让、专利转让、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学生等等。为了确定这类关系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一般都需签订合同,形成受法律约束的合同关系。
3.高等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所处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在西方国家,教师都是雇员,因此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我国高等学校与教师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聘任或任命的关系,但是为了完成学校工作的共同目标,必须对教育教学过程进行有效的指挥和协调,必须有职责明确的组织分工和许多人在工作上的同心协力与合作。因此,教师在进行工作时不能各行其是,应当服从学校的统一安排。高等学校与教师关系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学校有权组织教育教学工作、提高教师业务水平,组织教师之间的经验交流,监督和评价教师的课堂教学,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学校还有权根据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建立考绩档案,为教师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提供依据。
高等学校有权审定助教和讲师的任职资格,部分高等学校有权审定副教授或教授的任职资格,对符合任职条件的,学校有权进行聘任或任命。从以上种种关系可以看出,高等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由于教师是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的社会群体,教学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教师个体积极性的发挥,因此,高等学校对教师应进行合理的管理与使用,应根据教师劳动个体化程度较高的特点,给予教师以较大的自主权,实行教学民主与学术民主,以利于发挥教师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教师除了应服从学校统一管理之外,还可以根据学校民主管理的原则,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管理。(www.xing528.com)
4.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其目的在于使学生具有良好的学习习惯、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具有基本的自理能力、自治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同时也在于使学校形成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使教学工作有一个正常的秩序,使学生在学校中能愉快地学习,健康地成长。因此,对学生的管理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教育。学生管理必须有利于每个学生的全面发展,必须具有教育性,为此必须做到有管有放、有宽有严,必须体现民主、平等的精神,重在培养与疏导。但是,对学生的管理既然是一种管理,就必然涉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必然会构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建立在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才兼备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基础上的。
我国有关教育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工作,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在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中,坚持健全管理制度同加强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材施教、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使其在德智体诸方面生动活泼地主动地得到发展,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才。高等学校有权根据入学、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考勤、升级与留降级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奖励。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同时,学校也负有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责任,禁止体罚、摧残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学生在学校享有充分的学习和发展的权利,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按教学安排使用教学设备和设施的权利,有参加各种有利于发展个人特长的健康活动的权利,有自愿参加校内合法社团的权利,有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和学生贷款的权利,有对教育教学工作和学校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有根据法定标准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等等。同时,学生有义务接受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和公益劳动,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等。
(二)高等学校法律关系的性质
高等学校与其所处的内外环境所构成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的不同可以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管理与被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1.教育行政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重要内容,发生在政府实施教育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它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高等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而高等学校必须服从这种行政管理和干预,但它也同样依法对政府行使以批评、建议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这一关系反映的是高等学校与政府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政府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在这类关系中,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政府在这类关系中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在高等学校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政府可以强制其履行,而政府机关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高等学校只能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等方式获得解决。例如,当政府部门任命或撤销公立高等学校校长职务时,该政府部门与该高等学校之间就构成一对教育行政关系,在这对关系中,高等学校必须履行服从政府决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政府可以强制其履行,高等学校如果对此决定不服,只能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诉。而在另一对教育行政关系中,如果政府没有按规定向高等学校拨付足额教育经费,高等学校却不能强制政府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方式获得解决。又如,如果政府依法吊销某社会力量举办大学的办学执照时,该政府部门与该高等学校之间也构成一对教育行政关系,该高等学校必须服从政府的行政决定。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诉讼。
2.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民事关系是高等学校与包括政府在内的社会组织与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涉及面广,如财产、土地、学校环境及人身等方面涉及的权益都可能发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因而也都可能成为教育民事关系的客体。可以说,教育民事关系是高等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过程中遇到的数量最大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中高等学校与其他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即使是政府,它作为教育民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以教育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而是作为市场交换中的一个与高等学校平等的市场主体参与进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可以自愿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对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强迫,也不受行政权力的干预。
高等学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是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高等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类关系,目前它的数量正在增加。前几年不断发生的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在校园土地归属问题上的争端,以及近年来高等学校在向其他社会组织出租学校场地过程中发生的关系都属于教育民事关系。就高等学校与政府关系而言,现在也有了一定的教育民事关系,例如,在某政府部门与高等学校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中,高等学校要为政府部门培训一定数量的职员,政府部门则按市场价格向高等学校给付培训费用。此时,政府并不是作为高等学校的行政管理者出现的,它是以一个与高等学校平等的市场交换主体的身份与高等学校建立教育民事关系。如果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则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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