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的社会地位是由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等多因素构成的总体性范畴。其中,经济地位决定了教师的职业声望、职业吸引力以及教师从事该项职业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政治地位体现了社会对教师的评价以及教师在政治上应享有的各种待遇;文化地位体现了教师在社会文化、观念、道德等构成的综合形式中的地位。
(一)教师地位的演变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政治经济制度的性质不同,文化背景不同,教师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古代社会教师的社会地位具有复杂性。一方面官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比较高,不少有识之士极力倡导尊师重教;而另一方面,普通教师尤其是私学教师的社会地位缺乏保障。统治阶级推崇拥戴那些亦官亦师或有权有势的名师大儒,而广大的普通教师,特别是私学教师在社会上属于受压迫受剥削的行列,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前夕。
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教师成为被资产阶级雇佣的脑力劳动者。马克思在其剩余价值理论中明确指出,在当时资本主义社会的学校里,教师对于学校的老板,可以说是纯粹的雇佣劳动者,老板用他的资本交换教师的劳动能力,通过这个过程使自己发财。20世纪中期以后,由于认识到了智力投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一些发达国家对教师采取了较为“开明”的政策,积极培养、选拔教师,使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有所提高。
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使教师从根本上摆脱了旧社会那种受剥削、受奴役的境地,成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新中国成立后,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和关怀下,教师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明显的提高。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把教师视为四化建设的宝贵财富,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并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比如提高教师工资水平,确立教师节,颁布保障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等。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奖励。”我国的《教育法》专门就教师的权益、待遇做了具体规定。这为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教师地位的提高既受政治、经济制度的制约,又受生产力水平等因素的制约。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还较为落后,加之教师队伍庞大等因素,我国教师的经济地位和物质待遇等方面还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与国民经济的其他行业相比,工资收入还有待提高,教师工资被拖欠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要从根本上解决教师经济地位问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二)教师的法律地位
1.教师的职业性质
对于教师职业性质的定位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专业性。对此,人们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变化过程,直到现在仍存有分歧。古代社会,由于教育水平较低,传授知识有限,人们普遍认为教师就是有知识的人,只要有知识就可以当教师。现代学校出现以后,由于受教育者人数增多,教学内容不断增加,人们认为有知识同时掌握所教学科知识并懂得如何教的人,才能当好教师。人们对于教师职业有了一定认识。
现代社会,职业门类固然很多,但并非所有的职业都具有专业性,这需要以一定的标准加以衡量。一般认为这些基本涉及的主要内容有:
(1)职业人员运用专门的知识与技能,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2)是否经过长期的专业教育和训练。
(3)是否享有相当的独立自主权。
(4)是否具有自己的专业团体和明确的职业道德。
(5)是否具有重服务、非营利的观念。(www.xing528.com)
1986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有关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指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要求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维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纳了这一建议。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教师工作是一种专门的职业,只有经过严格培养和专门训练的人才能胜任。教师职业作为一种专门职业,具有不可替代性。
2.《教师法》对教师身份的规定
对于教师的身份定位,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从世界范围讲,大致有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三种类型。一些国家如法、日等国将公立学校教师规定为国家公务员,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规定的各项权利,基于教育者地位,还享有诸如教员会议权、教育自由等特殊权利。与此同时,教师也要履行与公务员身份相应的义务。世界上几乎所有的私立学校教师均属雇员身份。也有一些国家的公立学校教师属于公职雇员。比如,德国公立学校的兼职教师以及暂时尚未达到公务员任命条件的一些专职教师即属公职雇员教师。他们虽不享有听证权、申诉权、行政诉讼权等公务员教师特有的一些权利,但也不可随便解约。还有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国的公立学校的教师则既有法律规定的公务员的各项权利,又基于雇员身份具有契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种定位既不同于传统的自由职业者,也有别于国家公务员,而是一种专业人员。作为专业人员,教师必须符合专门规定的相应条件,同时也享有一定的专业自主权。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基本职责。
3.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是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教育行政部门是代表着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管理职权的,居于主导地位。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其主要职权是:
(1)合理配置教师,指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
(2)认定教师资格,依照国家规定举行教师资格考试。
(3)管理、使用教育经费,保证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条件。
(4)受理教师的申诉。对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在对申诉人的资格、申诉条件审查的基础上,分情况做出处理。
(5)确定教师考核的标准及方法,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6)对教师进行奖惩。
(7)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教师应认真执行教育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并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予以监督。当教师认为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利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任命制、聘任制等形式。在西方许多国家其表现为一种雇佣关系。学校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决定对教师雇佣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限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对于校方侵害教师权利的行为,教师可依法提出申诉。[1]我国传统上实行任命制。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教师任用制度改革。《教师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从我国教师任用现状看,我国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聘用或任命的关系。[2]对于学校来说,有权对符合条件的教师进行聘任;有权组织管理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对教师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管理活动;有权对在聘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进行考核,为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等提供依据。教师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从学校大局出发,服从学校安排。但基于教师劳动的特殊性,学校对教师必须加以合理使用,要给予教师一定的自主权,充分发挥其工作主动性和创造性。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学校科研、职务聘任、民主管理、工作条件、培训进修、考核奖惩等方面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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