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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主要规定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论是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还是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都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国家重视发挥留学人员的作用,鼓励所有留学人员学成归来报效祖国,或短期回国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或采取其他多种方式支持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目前,我国公民参加对外交流活动较多的是出席国际学术会议。

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主要规定及优化措施

(一)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的有关规定

1.关于出国留学的规定

留学是指我国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到世界各国与地区的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进行学习和研究。一般指取得他国有关教育机构的学籍,按照一定的计划进行的学习,既包括为获得某种教育程度毕业证书或学位而进行的较长期的学习,也包括相对短期的进修。

根据规定,我国出国留学人员分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得到国家以及有关部门、地方、单位全部或部分资助,或通过其他各种渠道和方式,有计划派出的留学人员,包括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其中,按国家统一计划,面向全国招生,统一选拔、派出,执行统一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为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简称“国家公派”);按部门、地方、单位计划,面向本地区、本单位招生、选拔、派出,执行部门、地方、单位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包括个人经本单位同意和支持,通过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资助并纳入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为部门、地方、单位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单位公派”)。无论是哪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在政治上,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和学习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在业务上,精通本专业领域的知识,是业务骨干;在外语上,能比较熟练地掌握有关国家的语言文字,不存在生活和学习障碍;在身体条件上,要有省、市一级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出国之前,要分别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和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是指境内公民提供可靠的本人、亲友或其他渠道的经费保证,自行联系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的人员。中等学校毕业生、在校自费大学生和自费大学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生或学习期间退学的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在国内服务一定年限或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后均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国家支持境内公民自费出国留学。在政治上给予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一样的待遇。

我国对于出国留学工作的总方针是“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不论是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还是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都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国家重视发挥留学人员的作用,鼓励所有留学人员学成归来报效祖国,或短期回国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或采取其他多种方式支持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2.关于出国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和任教的规定

出国留学人员中的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其学习和进修的同时,通常也包含了研究和学术交流的内容。这里所讲的出国研究和学术交流,主要是指较短期的学术访问和考察、短期合作研究、短期讲学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目前,我国公民参加对外交流活动较多的是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1986年,国务院在《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中就授权各高等学校“在国家外事政策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凡属学校自筹经费(含留成外汇),经过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认为可以接受的对方资助或在主管部门下达的经费外汇额度内,可以决定出国和来华的学术交流人员。经过批准的学校可以自行负责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同时,为了支持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出国进行学术交流,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参加国际会议的出国申报审批程序进行了简化;为了方便各级各类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出国参加政府间交流项目,或者根据安排,出国参加国际会议、合作研究、访问考察、培训以及国际比赛等对外交往活动,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下发通知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在校学生参加上述短期出国活动,原则上持用因私护照。持因私护照的在校学生出国签证,由所在学校或者学生本人直接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出国任教是指根据我国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定选派教师出国长期(一年以上)任教或短期(不满一年)讲学。派出的教师主要有两种:一是政府派遣;二是通过校际交流派出。出国任教的教师在国外期间,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聘约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工作,遵守我国有关规定和所在国的法律,始终把教学放在首位,忠于职守,尽心尽责。出国任教教师的管理工作由教育部统一领导。

(二)境外个人来华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的有关规定

1.关于接受外国留学生的规定

接受外国留学生,应按照我国的教育制度,兼顾派遣国的情况进行。我国可以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小学生、中学生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和研究学者。同时还可通过高等学校举办的汉语短期学习班或其他有关中国文化课程的短期班,接受来华短期学习的人员。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也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内)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对不同类别的来华留学人员我国规定了不同的接收条件。符合要求的适龄外国儿童和少年,可进入我国获得了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校学习。

进入我国大学本科的学习者,首先需参加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并至少获得相应的最低合格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同时应具有相当于中国高级中学毕业的学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下,学习年限4~6年。其中,学习理、工、农、医等学科者,来华前需参加我国规定的数学、物理、化学基础知识考试;学习管理专业者,要参加数学基础知识考试。考试由中国驻外使(领)馆主持。学习文科(包括人文、社会科学)专业者免于考试,但中国有关高等学校将审核其学历证明和学习成绩单,决定是否录取。

申请攻读硕士学位者,需具有相当于中国大学本科毕业的学历,年龄在40岁以下,学习年限2~3年。申请攻读博士学位者,需具有相当于中国硕士学位的学历,由两名副教授以上的导师推荐,年龄在45岁以下,学习年限1~3年。凡申请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者,来华后先以进修生身份入学,然后按照中国有关高校规定的时间和专业范围参加考试或考核,成绩合格者,录取为研究生,不合格者仍作为进修生安排学习。对申请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外国人的汉语水平要求有两种情况:一是教学语言为汉语的,可参照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12月26日颁布的《关于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注册入学的规定》执行;二是教学语言为外语的,不做统一规定,但学位论文一般使用汉语,其中论文摘要必须使用汉语撰写。对普通进修生的要求是:具有大学两年以上学历,来华进修原所学专业,进修年限为1~2年。对高级进修生的要求是:已获得相当于中国硕士学位的学历,或已取得攻读博士学位的资格,来华后在中国导师的指导下,就某一专题进修提高,进修年限一般为1年。面向外国人的短期学习班的招生对象,根据所办班的性质由“招生简章”规定。

目前我国接受外国留学人员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根据政府间协议来华的留学生;二是外国友好团体派遣来的外国留学生;三是由校际交流而来的外国留学生;四是学校自主招收的自费外国留学生。为了支持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我国政府为外国留学生专门设立了“中国政府奖学金”,并且,教育部根据需要,还设立了其他专项研究和培训奖学金。

2.关于外国人来华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的规定

外国人来华进行研究和学术交流,一般是通过校际交流的渠道,也有通过有关的学术组织和团体按签订的协议派遣等途径。其形式包括在我国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进行短期合作研究、来华做学术访问、参加在华举行的国际学术交流等。高等学校聘请外国专家、教师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学习外国先进科学技术和进步文化的重要途径。它对加强我国师资队伍和学科建设、提高高校的科研水平、加快人才培养步伐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聘请外国专家、外教要贯彻“以我为主,按需聘请,择优选聘,保证质量,用其所长,讲求实效”的原则。聘请对象应对华友好,愿与我合作,业务水平较高并符合我国需要,身体健康。聘请对象为专家学者,应具有三年以上的教学和科研经历。其中长期从教专家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讲师以上职称以及相当的资历;短期邀请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在该学术领域有一定造诣。来我国高等院校任教一学期以上(含一学期)的外国专家、外教必须与我国高等院校签订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受聘方被聘任的起止日期,每周授课时数,应享受的各种待遇;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外国专家、外教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并不得干预我国内部事务和进行传教,对受聘方在华期间的要求及受聘方违反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等。我国保护外国专家和教师的合法权益,各高等院校应尊重外国专家、教师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外国专家、教师不得在任何场所,以任何方式,散布攻击我国政府和政策法令的言论;不得以教学名义在我国学生中散发宗教书籍或材料;不得从事与教学无关的社会工作,包括采访、经商、咨询服务以及与其身份不符的其他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和学生做涉及我国政治思想、社会状况、经济科技秘密、特殊的生物资源,以及违反规定的调查。除高等学校外,其他各级各类学校,一般不聘请外籍教师来校任教。

(三)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的有关规定

一个国家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是指该国政府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给本国留学生或其他国籍的受教育者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官方承认。国家对教育证书的承认属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职权。一个国家对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教育证书承认与否,是该国教育主权的体现。某国若承认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教育证书,就意味着其同时承认该种证书的持有者享有与本国同等、同类教育证书的持有者相同的资格和权益。《教育法》第七十条规定:“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我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另一种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目前,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明确提出以下6种“国外文凭”不在学历、学位认证受理之列:一是外语补习和攻读其他非正规课程(如短期进修)所获得的结业证书;二是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的研究经历证明;三是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所颁发的外国学位证书;四是未经省、直辖市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硕士学位以下(不含硕士)层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取得的国外学历、学位证书;五是函授取得的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六是非学术性国外荣誉称号或学位证书。

根据有关教育法规规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和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认证“国外文凭”范围只有3种,受理国别只有30个。其中,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认证范围是:

(1)在国外攻读正规课程所获得大学本科以上(含大专)学历、学位证书。

(2)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取得的国外学位证书。

(3)经省、直辖市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硕士学位以下(不含硕士)层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取得的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认证受理国别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爱尔兰、法国、德国、荷兰、比利时、意大利、丹麦、瑞士、瑞典、芬兰、挪威、日本新加坡、印度、蒙古、朝鲜、韩国、泰国、菲律宾、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奥地利。

(四)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

《教育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里所说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是指外国组织、有关国际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于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是个敏感的、涉及我国教育主权的问题,因此,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境内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但旅居中国的外籍公民或在中国注册的外国组织,可以在中国境内举办招收在华居留的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实施中等及其以下教育。这类学校不得招收中国公民入学。(www.xing528.com)

《教育法》第八十三条所说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不包括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2003年3月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条例还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思老题

1.简述我国教育的性质。

2.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3.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4.简述教育行政机关的含义和特点。

5.简述我国教育投入体制。

6.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坚持哪些原则?

案例分析

大学生考试时穿无线电背心作弊该不该开除

[案情]

2007年7月19日,《成都商报》报道,成都市4名在校大学生,2006年6月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时穿无线电背心进入考场,学校对他们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四川省教育厅维持学校的处分决定。4名大学生不服,将省教育厅告上法庭。经审理,青羊法院一审审结此案,判决驳回4名学生的诉讼请求。据了解,这是成都市首例在校大学生状告省教育厅败诉案。

法院查明,原告张强(化名)等4人是成都市某高校的本科生。去年6月,张强等4人在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时,穿着带有无线电接收设备的背心进入考场,开考前未主动交出设备。在考试过程中,4人被查出作弊。此后,学校对张强等4人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4人不服,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去年8月,该校学生申诉委员会做出复查决定,维持开除学籍的处分。此后,4人申诉到省教育厅,省教育厅下发《申诉处理决定书》,维持学校的处分决定。随后,4人将省教育厅告上法庭。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省教育厅具有对学生不服复查决定提出申诉做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张强等4人穿有无线电接收设备的背心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属作弊行为。

根据《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在的学校对4人考试作弊的处分具有自由裁量的管理权。校方认为张强等人的作弊行为属新型作弊行为,具有极强的负面效应,所以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省教育厅维持处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法院还认为,学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的范围内开除张强等4人学籍,为其他学生营造了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当前,考试作弊的现象日益严重,为了倡导社会公平公正,树立社会良好风气,构建社会诚信体系,法院依法做出以上判决。

[评析]

大学生考试作弊被开除,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沈阳某高校一名学生在校内英语补考考试中作弊,当地法院认为,其作弊行为并不属“开除学籍的情形”,学校做出开除学籍的决定也没经校长会议研究,属程序违法。法院判令学校撤销开除决定。北京某高校学生因在校期间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向北京市教委申诉,市教委维持学校处分。学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教委的处理决定。

同样是学生作弊被开除案件,为何全国各地判罚不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胡锦光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教育法》规定,对考试作弊的,取消这门成绩。现在许多学校对学生作弊做出开除决定,依据的则是教育部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该规定载明,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虽然教育部的这一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在国家组织的考试中,学校开除作弊学生,在法律层面没有依据,但作为自治组织,学校组织的内部考试中若发现学生作弊,做出开除决定是可以的。

胡锦光认为,学生作弊被开除案,有的法院不受理,而有的法院却予以立案,这与学校在法律上的性质模糊有关。学校有时是行政主体,有时又是民事主体,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容易产生不一致。

我们赞成法院做出支持学校对张强等人作弊行为处理的判决。因为根据《教育法》规定,学生有义务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张强等4人穿有无线电接收设备的背心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属作弊行为,违反了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获得了教育法规的授权,有资格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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