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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综合概况与发展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公益性不仅表现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机构的特点,而且也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教育机构的特点。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包括组织、人员、物质、经费四个方面。举办者申请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固定资产根据不同级别的培养目标和活动要求而有所不同,并应在办学时一次性投入。

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综合概况与发展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含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是具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教育法》中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整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如各种职业与技术培训机构,培训中心,实施德育教育文化补习教育、社会文化教育的教育机构等。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特点

公益性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别于企业组织的根本特点。所谓公益,就是公共利益,全体人民的利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对社会成员进行教育、培养的社会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利用一定的教育教学设施和选定的环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社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为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社会的经济政治及文化发展的要求,选择有教育价值的知识对学生进行教育,使之具有符合社会要求的良好行为道德倾向,培养他们向社会学习和为社会服务的能力,并具有为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而贡献力量的认识和责任感。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以上职能使它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点,这是公益性特点。教育的公益性特点表明:教育事业事关国计民生,发展教育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办学主体都应具有公共性,而不应以营利为目的;教育事业应面向全体人民,对国家、人民、社会的共同利益负责,不得损害国家、人民和社会利益;应实行教育与宗教分离;教育活动应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公益性不仅表现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机构的特点,而且也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教育机构的特点。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本身就是从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因此它的公益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公益性特点,则需做一些分析。所谓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由非政府的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捐资、集资或贷款创办并维持,以学费为部分或全部收入,在内部运行和管理上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的一类学校教育机构。这类教育机构的设置目的同样也是为社会培养人才,所不同的只是举办主体以及经费来源而已。因此,在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这类教育机构同样具有公益性。我国《教育法》关于“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显然也是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包括在内的。

(三)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条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力量。《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教育机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有权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国家。国家办学在整个教育事业中占主导地位。二是社会力量,即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包括组织、人员、物质、经费四个方面。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组织机构和章程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存在的前提。举办者申请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转。同时还必须有机构的章程,确立章程在机构运行中的作用,以及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章程,这是建立现代学校教育制度,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依法治校,建立自主发展、自我约束运行机制的重要保证。

2.有合格的教师(www.xing528.com)

在我国,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必须由具备一定资格,并经主管机关认定的人员组成。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这些物质条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备的固定资产,否则教育教学活动无法开展。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固定资产根据不同级别的培养目标和活动要求而有所不同,并应在办学时一次性投入。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需要不断投入流动资金以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运转,包括设施、设备的消耗、更新,人员的工薪、福利等,因此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和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申请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时,根据所办机构的要求,必须有明确、稳定的教育经费来源说明,提交收、支预算。举办者应保证通过合法渠道筹集到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需的启动资金和运转资金,并应保证机构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程序

上述四项规定是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时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要件。此外,设置学校还必须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必须符合程序上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做出这样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这一规定把办学活动纳入了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使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程序上的管理制度具有了法律效力,从而能有效地防止擅自设立、变更和终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一规定有利于保证举办者改善办学条件,引导举办者根据国家教育发展规划考虑办学,使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布局趋于合理,避免低水平重复设置和教育资源的浪费;这一规定还有利于主管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这一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我国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已逐步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一是审批制度。审批程序一般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等环节。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办学。只有经过批准,如发给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拟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同样,也只有经过批准,才能变更或终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二是登记注册制度。这一制度适用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设立教育机构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如果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只要申请办学的机构符合设置标准,都必须予以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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