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这表明,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这一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的内容有:(1)坚持国务院的统一领导。我国的教育方针、政策、宏观规划等都由国务院制定或批准。这有利于统筹全局,把握全国教育发展的整体水平。(2)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基础教育、中等和中等以下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逐步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由省级政府管理为主的体制。
(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含义和特点
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组织起来的,专门行使国家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和管理各级各类教育事务,贯彻国家关于教育发展战略和方针,执行教育法规的行政组织。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有国家行政机关共性的特点,又有区别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个性特点。
1.政治性
行政本身就具有政治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教育行政的主体,也具有政治性。一方面,教育行政机关要受到社会政治体制的制约;另一方面,古今中外的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都被赋予政治服务的职责,具有反映社会政治需要、影响社会政治发展的功能。
2.阶级性
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产生于统治阶级控制和管理教育的需要。因此,古今中外的教育行政机关的设立和行政活动,总是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教育意志,维护统治阶级在教育领域的利益,尤其是要维护统治阶级中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阶层在教育领域的利益。统治阶级需要通过教育行政机关,使教育为巩固自身的社会政治地位以及巩固统治阶级的政权服务。
3.公共性
所谓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共性是指作为专门从事国家教育事务的行政机关不仅仅是为本阶级的利益服务,而且作为一个公共职能部门还要从全社会的服务利益总体考虑。
教育行政机关的公共性与教育的公共性相关联。当教育活动最初成为公共活动时,对教育事务的行政管理也就具有一定的公共性。
4.强制性
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性是指教育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强制有关对象执行关于教育方面的政策和规定。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性,首先是在教育领域实现其利益的工具,其在政治上的根本任务就是要通过教育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地位。其次是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在教育领域贯彻国家意志。因此统治阶级中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阶层必须将自身的利益通过国家意志表现出来,并通过行政的强制力实现。再次,由于人们对贯彻国家的教育义务和责任的自觉性程度也不同,所以,必要时也需要教育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来强制一些人执行国家关于教育的法律法规,履行自身应承担的教育义务和责任。
5.系统性
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力时,空间范围广,工作内容多,必然要求分层次、分部门地设置各种相应的机构,目的在于保证一个主权国家领域内教育制度统一的前提下适应各地具体的教育措施和环境,有利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教育工作深入、细致、全面、合理与及时地开展。但设置的各种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又不是孤立的。这些机构如若没有联系,完全独立地各行其是,那么一个国家就无法正常有效地行使其教育管理职能。而且随着教育职能的日趋强化,这种系统性分工更细,合作更紧密,隶属关系更严密。
6.专门性
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领导和管理教育事业的专门职能机构。在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中,根据职能分工的原则,教育行政机关肩负着特定的使命,即规划全国和各地区的教育事业,指导、协调各级各类教育工作,主管各项教育事宜。
(三)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是依法设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对外教育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占有一席之地。其法律地位是由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主要表现为:
1.以管理者的身份与相对人发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如《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教育行政部门在法律的授权下,可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对人采取一定的行政制裁措施。这表明教育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当中处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2.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同相对方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
这种关系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教育方面的具体表现。这种关系必须遵循民法的平等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经常发生和存在的,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定做专门的教育设备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3.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关系
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无论以何种身份参加教育法律关系都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国家教育行政职能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教育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权不得违反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命令,否则将被撤销;同时,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未经授权不能代行本级人民政府的权力。因此,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管理下专门行使教育职权。我国《教育法》第十四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这为我国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法律依据。
4.各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都是具有相对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各自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它们的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上、下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在上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执行监督的关系。但下级行政机关也有权独立处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另一类是指同级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为同级教育行政机关互相协助、互相交流的平级关系。(www.xing528.com)
5.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
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国家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国家审判机关有权审理某些行政争议和某些不服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件。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既可以向审判机关起诉,也可以向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仲裁,但一旦由国家审判机关做出裁判,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就无权再行处理。若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所做出的处理不合法或不合理,国家审判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表明:国家审判机关在运用法律上有权监督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对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有权进行监督。把握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地位,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实工作中,有的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自身不是执法机关,因而疏于履行教育行政执法职责;有的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很好地履行本身的职责,以致出现“该管的事没人管,无权管的事又越权去管”的现象。
(四)我国教育行政管理机关
1.国务院及其下设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使领导和管理全国教育工作的权力和职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即教育部,是国务院主管教育工作的一个职能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教育事业,统一行使教育行政权。根据有关规定,教育部目前具体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教育理论,总结实践经验,制定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法令和学制等重要制度,制订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和组织实施。
(2)制定普通教育的具体方针、政策、法令和重要的规章制度,制订教学计划、教育大纲等教学基本文件,组织编审教材和教学参考书,制订指导性的全国普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国推广普通话的工作。
(3)制定高等教育的具体政策、法令和重要规章制度;制订高等教育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批高等院校的设置、停办、调整和开始招生时间及其修业年限、专业设置和人员编制,制定评定和提升教师职称的标准,审批提升教授职称的名单;审定全国招收研究生的单位及专业设置,统一管理全国研究生的招生和培养工作。
(4)协调国家有关部委指导全国的职工、农民教育工作;指导管理电视广播大学的工作;指导高等教育的自学考试工作;制定机关、团体办学及民办学校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5)制定少数民族教育的具体方针、政策、法令和重要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指导性意见;组织少数民族文学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指导和督促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6)规划和组织全国教育理论和政策研究的工作,加强教育情报资料搜集的工作,办好教育部机关报刊。
(7)负责与各建交国政府间的教育交流与合作,管理教育系统的国际学术交流,负责教育外事计划和人员往来的审批;统一管理全国出国留学人员和来华留学人员的工作;管理教育系统聘请外籍教师和派遣出国教师的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法》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事务,统筹管理本地区教育事业,特别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这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
省级教育行政机关的主要职权尚无全国性的统一规定,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做以下简要概括: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订全省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指导、协调和监督实施。
(2)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教育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教育体制及运行机制。
(3)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内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工作,指导、协调各地、市、各部门有关教育工作,并负责评估。
(4)负责本行政区内教育基建、教育经费、教育行政干部和教师的管理工作。
(5)管理本辖区内的学历教育、社会办学及其考试工作,规划指导继续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证书考试、高中毕业会考和扫除文盲工作。
(6)改革高校招生、毕业生就业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各高校、中等学校及研究生的招生计划;归口管理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
(7)管理高校重大科研项目并协调实施。
(8)指导本辖区内的高校科研成果应用和中小学勤工俭学工作等。
县级教育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府和教育行政机关布置的工作任务;制订本县(市)范围内的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推行普及义务教育;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学校的行政人员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和人事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教育的主要工作;等等。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接受监督。《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教育工作的高度重视,加强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工作方面的责任,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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