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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应如何追究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经研究认为,虚假诉讼犯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民事法律为前提,人民法院对于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到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适用的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惩罚功能,属于公法上的责任。

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应如何追究

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需要综合采用刑罚、司法强制措施等多种手段进行惩治才能取得良好效果。另外,在实践中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要求从严处理。《意见》针对上述问题设专章作了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正确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对人民法院针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及时、正确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作出规定,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方法与措施,在相关诉讼过程中及时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2)规定了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总体原则。《意见》明确,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意见》的规定精神,依照《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人民法院在移送犯罪线索前是否可以先行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对于将发现的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之前,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经研究认为,虚假诉讼犯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民事法律为前提,人民法院对于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涉嫌构成犯罪的,在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应当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及时落实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强制措施对其他潜在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一般预防作用。《意见》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二)关于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是否可以折抵刑罚

《刑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分别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和司法强制措施,某一行为被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后,人民法院先行采取的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是否可以折抵刑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经研究认为,此处涉及《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责任的竞合问题。根据通行理论,对于同一不法行为在不同法律领域间的责任竞合,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考虑禁止重复评价等法律原则进行处理,正确解决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要点在于区分不法者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公法上的责任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施加的不利后果,主要体现惩罚功能,而私法上的责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除特定情形外,主要实现补偿功能。由于功能上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同一不法行为所负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科原则。因此,在行为人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判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并不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但是,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双重危险的法律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同一不法行为处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公法上的责任。当不法者已经承担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时,如果其仍需承担另一种公法上的责任,则应按照一定标准予以折抵。具体到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适用的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惩罚功能,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在行为人已经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被给予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其行为又被认定为犯罪,人民法院在对其判处刑罚时,司法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罚。《意见》第22条第3款规定,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罚,其中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拘留应当折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相应刑期。

(三)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特殊身份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处罚原则(www.xing528.com)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体现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的总体原则。另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利用职务、身份的便利参与虚假诉讼的,比民事诉讼当事人单独实施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亦应从严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人、鉴定人等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当按照择一重罪处罚或者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断,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表明了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治具有特定职务和身份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鲜明态度,有利于实现预防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积极效果。

【注释】

[1]该文件见本丛书2021年第2辑。——编者注

[2]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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