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也是《意见》力图解决的重点问题。《意见》第四章对与虚假诉讼有关的程序衔接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虚假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沟通
在实践中,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和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可能由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办理,建立信息沟通工作机制,确保有关人民法院及时得到关联案件的处理信息,是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有效衔接的前提。《意见》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信息沟通作了规定。首先,对虚假诉讼犯罪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以便该审理或者执行法院及时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进而作出正确的民事裁判。其次,公安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依法自行立案侦办的,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开展法律监督,根据审查情况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
(二)涉虚假诉讼犯罪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www.xing528.com)
虚假诉讼犯罪人意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其非法目的,本质上不具有诉权,因此,对于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民事诉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具体来讲:(1)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驳回其请求。(2)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将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给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原告确实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认为尚未达到认定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该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再决定对该民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3)对于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该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与相关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获得的,应当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阅、调阅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问题
虚假诉讼犯罪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提交的虚假证据材料、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作虚假陈述的书面记录等,均保存在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中。公安机关依法侦办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开展法律监督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侦查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收集、调取证实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0年联合公布的《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在此之后,部分省、区、市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相继联合出台地方性规范文件,对检察机关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的范围、程序等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为确保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明确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意见》第17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在侦办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展的上述工作,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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