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规定》第3条针对信用卡透支债权请求权的特点,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该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列明的三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下: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
在银行卡实务中,持卡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持卡人与发卡行约定,将持卡人的借记卡账户与信用卡账户相关联,在还款日发卡行有权自动扣划借记卡账户中的款项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另一种是不采取关联借记卡账户方式,而是由持卡人自己偿还款项。本项规定适用于第一种情形。
(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www.xing528.com)
该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予明确的是,因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对相对人的权利,故对于发卡行采取该项规定的方式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采取到达主义。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实际到达和应当到达两种情形。前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自无异议,但对于后者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则需明确。例如,因持卡人故意或者过失写错邮寄地址、电子邮箱,致使发卡行在以本项规定方式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该请求未实际到达持卡人,该情形能否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我们认为,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为:发卡行已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该请求依照常理本应到达持卡人,发卡行对该请求未实际到达并无过错。上述事实表明,发卡行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在一切运转正常的情形下,该履行请求本应当到达,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继续计算。该认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法理。而且,持卡人故意或者过失留错地址和号码行为本身表明,其具有阻止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主观过错,让持卡人承担该过错行为的不利后果,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项事由主要适用于民刑交叉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发卡行在提起民事诉讼前,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根据法理,权利人以提出请求方式主张权利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发卡行直接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此属于私力救济方式;第二种情形是发卡行向有权处理相关事项的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提出保护权利请求,此属于公力救济或者类公力救济方式。第二种情形属于《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项规定即为第二种情形在银行卡纠纷领域的具体适用。在适用本项规定时,要注意诉讼时效的中断时点应为发卡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这里的报案之日并不以公安机关立案为要件,即使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但只要公安机关已接到发卡行的报案,就应当认定该报案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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