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45条就加付赔偿金问题作了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其与《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2倍赔偿金适用有何不同?
第一,将加付赔偿金案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考量。对于加付赔偿金案件是否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解释制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该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因此,责令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建议删除《原解释一》第15条有关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往往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或者第38条规定情形时,表面上是劳动者可以获得单方解除权,实质上可能是劳动者迫于前述情形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借此规避由其解除合同的相关责任。这种情况下,仅通过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保障力度不够,应当赋予劳动者请求司法保护并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原则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保留《原解释一》第15条有关规定,并在第1条中明确赋予劳动者就加付赔偿金案件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证据,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作为一种补充救济手段,从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司法实践中还可以继续探索优化。
第二,对《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45条的理解。本条解释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密切相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本条所列5种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获得单方解除权;在该5种情形下,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大,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如果未按时支付的,参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具体案件中确定具体标准时,要因时制宜,不能追求惩罚过度,否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严重性及过错程度;二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所受损害大小;三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获利情况;四是用人单位接受其他处罚情况。
第三,《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45条关于加付赔偿金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87条关于二倍赔偿金规定的区别。如前所述,前者是劳动者受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条件时,应当加付的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就不再加付赔偿金;另外,在《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45条规定的5种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作为解除方的劳动者不承担责任。对于后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相对于前者,后者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作为解除方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二者区别明显,不能混同。(www.xing528.com)
【注释】
[1]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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