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司法解释清理,对原有几个解释中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作了整合,在第3—5条中重新作出规定,涉及地域管辖、管辖权确定等方面。
第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一是关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住所地相对固定,且用人单位相关管理规章往往依据所在地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文件制定,因此,相对于劳动者住所地,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当。二是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当事人赴用人单位所在地起诉极为不便,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仲裁裁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同时起诉的法院管辖。征求意见时有建议认为,可以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同时提起诉讼的,由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有利于管辖权恒定,减少裁判尺度不一引发法律适用不一致的现象。但是考虑到一方面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根据,不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规则,目前也无其他程序法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层级设置与法院不完全相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范围内可能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反而增加了管辖权确定的难度。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仍然规定“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认为可以参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处理,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直接明确由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交由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更符合实际,或者是否有更加合适的解决办法,可以留待立法、司法实践继续作探索优化。(www.xing528.com)
第三,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起诉的诉讼地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原解释一》《原解释二》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原解释一》第9条规定,先起诉的为原告,后起诉的为被告,但是对被告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原解释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司法实践中,一是因为当事人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由于起诉时间不同,负责立案审查人员可能不同,导致法院先后立了两个案子;二是由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分别选择其一的,也会产生不同法院分别立案的情况。因此,《原解释二》第11条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前述情况实行并案审理,既能体现“两便”原则,减轻当事人讼累,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也能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存在反诉机制的理论困惑。并案审理后,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若一方提出撤诉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表明其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消除,其不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是其在对方当事人为原告所提诉讼中的被告身份没有因撤诉而改变,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撤诉,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解释制定时,将《原解释一》第9条和《原解释二》第11条合并,废止前者部分内容,保留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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