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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方法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订后,关于被执行人死亡时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现行规则,如果能够确定取得遗产的主体的,可以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果取得遗产的主体不明的,则可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得直接执行遗产。

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方法

(一)关于《执行规定》的修改

1998年制定的《执行规定》,是对执行工作各项制度规定最为完整、最为系统、条文数量最多的一部执行类司法解释,在执行规则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因其制定时间较早,很多规则已被新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所改变,需要进行较大幅度修改,故在本次清理工作中将其定位为“重大修改”的司法解释。需要注意的是,《执行规定》的修改重点是解决新旧规则的冲突问题,通过对相关条文的修改、删除,实现与后来司法解释的协调,除删除原第55条等外,基本没有改变现行的执行规则和实践做法。

1.关于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原第18条第3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193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8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再作为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不予主动审查。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属于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顺便一提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仍为2年,而《民法典》第188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为3年;《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做调整前,在申请执行期限和起算时间上,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关于执行公务时是否需要出示双证,以及提取存款时是否需要附生效法律文书。《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将原第8条关于执行公务时证件的出示,由“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修改为“出示工作证件”。关于执行公务时是否必须同时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随着近几年执行规范化的提升和协助执行环境的改善,再要求执行公务时同时出示两证已无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部委联合下发的通知中对双证的要求已经有所改变。例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9条和第11条规定,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冻结股权投资权益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关于提取存款时是否需要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的问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现场扣划参照网络查控执行,仅需提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要求附生效法律文书。该规定符合执行法院和协助执行单位的职责划分,故《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执行规定》原第35条的“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

3.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执行规定》原第88条第1款规定了“多个金钱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分配规则,即“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第90—96条规定了“多个金钱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财产分配规则,即“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原第90条、第92—96条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已被《民诉法解释》第508—510条代替,故本次修改中删除了相关条文。但要注意的是,删除并不意味着废止了参与分配制度。在多个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仍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8—510条,以及《执行规定》原第91条的规则处理;对于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如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且其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适用《执行规定》原第88条第1款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关于《变更追加规定》的修改

《变更追加规定》修改了16个条文,除了涉及遗产问题的原第2条、第10条外,其余条文修改均属于适应性修改。

《民法典》第1145—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根据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职责,其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而且与遗嘱执行人相比,前者内涵完全包含了后者。因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在《变更追加规定》原第2条、第10条的变更追加主体中,以“遗产管理人”取代了“遗嘱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原第10条第1款还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在缺少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上述情形中,因无相关主体可列为被执行人,故只能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而《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要继承开始后,无论如何都存在遗产管理人。即使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将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仍应将遗产管理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为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该条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订后,关于被执行人死亡时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现行规则,如果能够确定取得遗产的主体的,可以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果取得遗产的主体不明的,则可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得直接执行遗产。

(三)关于《查封规定》的修改

《查封规定》修改了9个条文,除了原第20条外,其余条文均为实质性修改,既涉及与《民法典》冲突问题,也涉及与其他司法解释冲突问题。其中有三个条文,需要特别提请关注。(www.xing528.com)

1.关于被执行人出卖的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执行。《民法典》第641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第642条、第643条分别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权和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问题。《民法典》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更加突出了所有权保留具有的担保功能,侧重于为出卖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将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于“四、关于非典型担保”部分。《查封规定》原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该条规定更加突出保护所有权保留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要求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让第三人未到期的债务加速到期,即便第三人依照合同支付价款,也可能要承受所买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后果,与《民法典》的精神不一致,有必要予以调整。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但这种查封、扣押、冻结应该是“活封”,旨在保障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给付金钱债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该财产;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要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就得到了实现,人民法院无权要求第三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全部余款,故《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查封规定》原第16条“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的内容,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查封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相当于查封了担保财产,为确保执行效果,人民法院有必要同时对被执行人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金钱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如果第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既可能涉及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如在第三人没有对到期履行通知依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可能涉及被执行人主张取回权、第三人主张赎回权等问题。相关问题比较复杂,通过此次修改解决的时机尚不成熟,有待将来进一步研究处理。

2.关于被执行人购买的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执行。《查封规定》原第1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与《查封规定》原第16条一样,该规定更加突出保护所有权保留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与《民法典》精神不一致。根据《民法典》精神,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系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只要保障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财产原则上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不以“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为条件。据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对《查封规定》原第18条第1款中的查封条件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卖人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和第67条进一步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和第643条第2款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第三人主张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处置标的物后,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的剩余价款,剩余部分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三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执行法院不保护其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参照第三人主张普通金钱给付债权的程序进行处理。同时,为保障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取回财产的权利,修改后的《查封规定》第16条(原第18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依照实体法规则进行判断。

3.关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其中第3项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作为其中一种情形。关于拍卖或者变卖不成的财产是否应当解除查封问题,《拍卖规定》原第27条、第28条区分了动产和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于动产,《拍卖规定》原第27条规定,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其规则与《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基本一致。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规定》原第28条第2款规定,第三次流拍后又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其规则与《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和有关动产的解封规则不一致。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有关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解封规则更加合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保持规则的统一,《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修改了《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新增“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作为解封条件。这里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是通过强制管理措施获取收益,也包括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后,《查封规定》第28条(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则,适用于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但是在此次修订中,《拍卖规定》原第27条仅作了适应性修改,并没有增加关于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内容,与《拍卖规定》原第28条和修改后的《查封规定》第28条的表述不同。我们认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仍然存在区别,原则上,因为动产的价值往往较低、保管成本较高,出现拍卖变卖不成和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的情形时,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动产退还被执行人。这是处置动产的一般性规则,因此,仍有必要保留《拍卖规定》原第27条的表述,而不宜将其按照《拍卖规定》原第28条的表述进行调整。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价值较大的,在出现拍卖不成和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的情形时,仍有必要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而不解除查封、扣押,需要适用修改后的《查封规定》第28条规定的规则。正是基于上述特殊考虑,我们仅对《查封规定》原第31条第1款第3项进行了调整,而没有同时对《拍卖规定》原第27条规定进行调整。

(四)关于《拍卖规定》的修改

《拍卖规定》是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制度的基础性规范,规定了评估、拍卖、变卖、抵债、交付、权属变动等一系列规则。但因其制定于2004年,时间较早,一些规则被之后的司法解释所替代或改变,本次修订中,主要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作了相应修改,除了原第29条外,基本没有改变现行的执行规则和实践做法。

1.关于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规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不再限于委托评估一种方式,故《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将《拍卖规定》原第4条第1款第1句话修改为,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避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冲突。

2.关于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修改后的《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改变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目的是要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3条确定的规则保持一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10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修改后的《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与该规定存在冲突。关于解决冲突的处理规则,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处理规则,应该统一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2017年1月施行的《网拍规定》第10条不再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是司法拍卖的一般规则,《网拍规定》第10条是适用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别规则,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规则,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适用《网拍规定》第10条,在其他司法拍卖中适用《拍卖规定》第5条第2款。《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支持第二种观点。

【注释】

[1]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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