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清理思路,以实现程序法规则与《民法典》的统一、不同执行规范间的统一,以及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统一。
(一)尊重立法精神
贯彻实施《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工作,首先就是要清理与《民法典》规则、精神不一致的内容。对于《民法典》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要在程序法中予以回应,要通过程序的运行实现《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例如,《民法典》第641—643条在立法上对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新的规定,更加突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功能,因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原第16条和原第18条有关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执行规则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完善规范体系
执行类司法解释时间跨度大、数量多,新旧司法解释内容发生变化、乃至矛盾的情况较为常见,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先后制定、修订20件司法解释,涉及执行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统一了执法尺度,填补了规则空白。但是,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密集出台,新旧规则不一致时如何理解与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司法实践。为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将新旧司法解释明显冲突的内容作为清理重点之一,以提升执行规则的体系性和内部协调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关于财产调查、查封、拍卖、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参与分配、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等内容,被之后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替代,故《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删除了《执行规定》的相关条文。(www.xing528.com)
(三)适应实践发展
近年来,执行工作取得了跨越式发展,执行工作模式实现了根本性变革,尤其是执行工作“三统一”管理模式的建立健全和执行信息化建设的全面发展,一些旧有的制度、规则与快速发展的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为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顺应时代发展,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例如,随着执行指挥平台事项委托系统的发展与完善,异地执行问题可通过事项委托制度解决,据此,《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四)保持规则延续
因时间紧、任务重,此次修改18件执行类司法解释,未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而是在原有司法解释文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正。《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仅涉及修改内容,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所涉修改内容较多,为方便大家查阅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的同时,将依照《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意见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全文一并公布。因此,公布后的司法解释既包含了修改内容,也保留了未修改的原有条文。需要强调的是,未修改部分不属于《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内容,仍是原有规范的延续。未修改条文,如果与原司法解释之后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仍应按“旧法”对待,不能认为重新发布就产生“新法”的效力。例如,《执行规定》的“试行”二字要不要保留,起草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规定》试行了20多年,是时候去掉“试行”二字正式施行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去掉“试行”二字意味着“废旧立新”,与本次清理精神相违背。《修改十八件解释决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因此,《执行规定》未修改部分的施行时间仍为1998年7月,修改部分的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33条仍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施行时间仍然适用于未修改的那部分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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