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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购食品安全责任的重要问题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食品案件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对于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予以高度关注。《食品案件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31条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适用关系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关于网购食品安全责任的重要问题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现在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消费方式,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食品交易的规模也越来越大。《食品案件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对于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予以高度关注。

一方面,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问题作出规定。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经营:一种是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种是自己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进行交易,即为自营模式。两种交易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因此法律上设置的权利义务也存在差别。在自营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本身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但实践中仍存在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应当依法标记自营而未标记的情况。《食品案件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案件解释》第2条第2款对自营误导的情形作出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1款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等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的,该自营误导应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承担经营者责任的承诺,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案件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食品案件解释》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实名登记等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明确。(www.xing528.com)

《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负有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以及对违法行为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义务;第131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31条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适用关系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食品安全关涉消费者生命健康,应当予以特别保护。为了方便食品消费者行使求偿权,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食品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2条和第131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相关资质、资格的审核,并依法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以更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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