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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首负责任制的适用问题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关于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首负责任制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即生产经营者仅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首负责任,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仍需证明符合经营者明知等法定要件。立法机关认为,《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虽然与首负责任制规定在同一条,但从立法原意来看,惩罚性赔偿不宜理解为适用首负责任制,倾向于同意《食品案件解释》第1条目前所采纳的立场。

探讨首负责任制的适用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了首负责任制,具体内容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2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具体内容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在实践中,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消费者损失,不得以自身无过错,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抗辩,这是《食品安全法》规定首负责任制的应有之义。至于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谁来承担最终的责任,属于内部互相追偿的问题,不应以此对抗消费者。

另外,关于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问题。首负责任制适用于消费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情况,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是否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负责任制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即生产经营者仅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首负责任,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仍需证明符合经营者明知等法定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包括惩罚性赔偿,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其既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可再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

因此问题具有普遍性,影响较大,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列了两种方案。除目前《食品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的方案外,另一方案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请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或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由于此问题主要是要厘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适用关系问题,要适用好该制度,需要准确把握立法目的和原意。故此,我们两次征求立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意见。立法机关认为,《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虽然与首负责任制规定在同一条,但从立法原意来看,惩罚性赔偿不宜理解为适用首负责任制,倾向于同意《食品案件解释》第1条目前所采纳的立场。在起草论证过程中,我们也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了意见。

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我们采纳了目前立场,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的,适用首负责任制,首负责任制适用范围不包括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仍需证明符合经营者明知等法定要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从立法文义上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两款之间并非包含关系。从立法将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分别规定在两款中以及措辞看,首负责任制并不当然适用于惩罚性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其次,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看,其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并遏制有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虽然经营者在承担中间性责任后可以追偿,但其仍然要承担追偿不到的风险,要付出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如果食品经营者在不具备明知条件的情况下,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首负责任,则不能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目的,也不符合保护诚信经营者、惩治恶意经营者的司法价值导向。

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讲,如果不论经营者主观状态如何,均令其就惩罚性赔偿承担首负责任,会极大地增加经营者的经营成本,经营者反过来又会通过提高价格等方式将成本转嫁到消费者的身上,反而不利于整个消费者群体。

因此,《食品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一方面,明确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消费者损失,不得以自身无过错,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抗辩;另一方面,明确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为赔偿损失,不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仍需证明符合经营者明知等法定要件。

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关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追偿权问题。《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除规定首负责任以外,还规定了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追偿权,即在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承担首负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如果说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首负责任制并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那么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是否就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除首负责任制下的追偿权以外,法律还规定了连带责任等其他责任制度下的追偿权,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是否有权相互追偿要视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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