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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国家法中的刑法规范研究与优化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统一回疆后,为了加强对回疆的社会控制,也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控制力的统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清代国家法,自然适用于回疆地区。当时,在回疆地区适用的国家法中含有刑法规范的法律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大清律例》;二是《大清会典》;三是清政府专门针对回疆的立法,即《钦定回疆则例》。清代关于回疆的“例”共计12条,其中涉及回疆地区刑法规范内容的只有5条。

清代国家法中的刑法规范研究与优化

清统一回疆后,为了加强对回疆的社会控制,也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控制力的统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清代国家法,自然适用于回疆地区。当时,在回疆地区适用的国家法中含有刑法规范的法律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大清律例》;二是《大清会典》;三是清政府专门针对回疆的立法,即《钦定回疆则例》。

1.《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清代最根本、最重要的法律,被认为是清朝的刑法典,而且是一部适用于全国的刑法典。正如史料所载:“迄今各部归一,自应遵我朝之律。”[3]所以《大清律例》适用于回疆地区也就成了不争的事实。另外,《大清律例》法律地位高,这也就决定了在所有适用于回疆地区的法律中,《大清律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效力。

清代的《大清律例》采用了律、例合编的体制。律文可以说是清代的基本法,是全国统一性的规定,并且属于“万世不易之常法”[4]。其有关刑事法律在回疆地区的适用与其他地区并无差别,作为清代回疆刑法的渊源之一自不待言。而“例”则是对律文的修正、扩充和限制,往往附着在律文或各篇之后,所以,又被称之为补充法。由于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其在回疆地区的适用就更值得关注。清代关于回疆的“例”共计12条,其中涉及回疆地区刑法规范内容的只有5条。[5]如,道光十四年(1834年)回疆事务参赞大臣长清奏准的定例:“内地商人与外夷交易买卖,如有负欠潜逃、诓骗财物者,计脏,犯该徒罪以上,枷号三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上,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徒两年。”[6]

2.《大清会典》(www.xing528.com)

在学界,对《大清会典》的称谓有不同的理解。本文所称《大清会典》是无区别地统指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等朝所编制的“会典”及“会典事例”,即所谓的五朝会典。《大清会典》的“刑部”部分,是清朝全部刑事法规的大汇集。[7]同时,“理藩院·刑法”也有清朝刑事法律的内容。它们在回疆地区的适用表明,《大清会典》也是回疆地区刑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如“刑部·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条文中记录了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处理清军捕获的阿克苏回人密拜尔咱盗马一案的情况;而“理藩院·刑法·人命”项下则记录了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谕:“嗣后回子等有寻常命案,应照回子例绑于巴扎尔立行打死,即行办理,于年终汇奏,毋庸专折请旨。”[8]

3.《钦定回疆则例》

《钦定回疆则例》是清代回疆立法中最完整、最系统的一部法律规章,编撰于嘉庆年间,修撰完毕于道光年间。其主要内容涉及回疆地区的行政、刑事两个方面,由于其所具有的刑事法规内容,又有“单行刑事法规之称”[9],成为清代回疆刑法的又一重要渊源。如《钦定回疆则例》卷六规定“禁止莫洛回子念黑经,违者发遣、枷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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