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犯罪的发生具有其内在的利益取向,刑法对竞技体育犯罪的调控目的在于通过其对行为人施以刑罚,以评价和指引个体作出理性选择,实现对法益的保护。但犯罪的相对性刑罚的代价性决定了刑法介入社会生活时可能具有外部不经济性,因此,要保证刑法规制竞技体育犯罪的有效性,就必须考虑到刑法介入的边界和途径问题。
1.刑法规制的边界问题
刑法规制竞技体育犯罪必须处理好体育行业自治与刑法介入的关系。长期以来,体育行业对刑法介入存在忧虑,其担忧的实质是作为社团或公权力的授权人特别权力行为遇到挑战。但从法理上来讲,刑法介入竞技体育领域不受体育行业内部自治(虽然竞技体育行业有其特殊的技术性)的阻碍,刑法介入作为外部救济方式的一种,是竞技体育冲突的最后屏障,它可以为竞技体育犯罪的受害人提供最后的法律救济,从最根本上实现法理意义上的“有权利必有救济”。同时,刑法介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体育产业化的必然要求,可以指导和帮助体育行业完善内部自治规章制度,加速实现其规章制度的法制化进程,为竞技体育冲突通过行业内部自治的解决提供更深层次的法律依据,对我国“依法治体”产生很强的推动作用。当然,我们对刑法介入竞技体育犯罪的边界问题即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犯罪化范围,应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和刑罚的功能局限,审慎界定。其一,基于刑法规范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的“谦抑主义”精神,只有在民法、行政法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刑法才能进行干预。其二,基于刑法制裁手段本身的严酷性和刑法惩罚改造犯罪的直接目的,刑法对体育竞技领域失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严格限定在行为人的邪恶意志上,并以主观故意为一般的罪过形式,过失犯罪为例外。其三,基于刑法干预的主观能力限制(刑罚本身就是对犯罪之恶的抑制之“恶”),对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规制需要职业道德、自律规范、行政规章、民事法律和刑法规范的多层次综合治理,避免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犯罪化的范围过宽而导致刑罚的滥用,造成在遏制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同时也遏制了体育人从事体育竞技的积极性,妨碍竞技体育事业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后果。
2.刑法规制的途径问题
竞技体育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的难点在于司法上的犯罪化。从竞技体育领域已然发生的一些犯罪来看,刑法介入竞技体育领域的难度大,原因更多地集中在司法层面:一方面实务部门对犯罪定性的认识存在分歧,另一方面在于介入渠道的不畅通。对于前者,笔者已在上文作过理论上的分析,认为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但实际执行层面尚需构建起更具操作性的文本规范,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解决好行业性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合理衔接问题,为刑法介入提供充分依据。对于后者,笔者认为竞技体育刑法调控体系中,当前最为重要和突出的是完善刑事法律介入途径,解决执法权分配问题。在我们的行政执法的各个领域,刑事法律的介入都存在一个“瓶颈”,即行政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去解决。在初始阶段,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是由检察院和法院来确定,而是由行政执法部门认定,这就形成了行政执法部门在最初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自己充当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角色的情况。特别是在体育领域,由于这是一个世界性运动,一国法律有时会与国际体育运动项目协会的惯例或规则产生冲突,我们的行政部门以行规、惯例代替执法的现象恐怕也难以避免。这不仅仅是法制观念的误区,也是体制不健全所导致的必然后果。因此,我们必须建立更加畅通的渠道,提高整体执法水平,才能保证竞技体育犯罪的刑法调控体系,完善竞技体育犯罪刑法解决机制的有效运作。(www.xing528.com)
[1]黄石,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2009级博士研究生,湖北警官学院讲师。
[2]近期,中纪委、公安部强势介入中国足坛赌球案,参见http://news.ifeng.com/sports/zhuanti/fanduqiu/,2010年3月15日访问。
[3]此处没有沿用传统教科书中关于犯罪三特征说,即没有讨论应受刑罚处罚性,主要是考虑到刑法学与犯罪学对犯罪概念的分辨。
[4]我国《体育法》类似的规定有第51条:“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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