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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犯罪刑法规制的可行性探讨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竞技体育领域,行政法律法规是唯一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对这一领域发生的犯罪是用行政刑法规范加以调整的。可见,部分体育竞技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部分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具备刑事违法性特征,这说明了刑法规制竞技体育领域的犯罪行为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竞技体育犯罪刑法规制的可行性探讨

如前所述,竞技体育犯罪的概念是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从经验层面归类的犯罪学概念。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讲,竞技体育犯罪的概念也可以表述为:在竞技体育过程中,竞技运动参与者实施的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越轨行为。因为犯罪学中的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抽象本质上,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实践层面上,是指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当由社会进行防范、控制的行为。而作为刑法学中的法定犯罪概念,对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予以揭示的,是刑法界定社会生活的结果。因此,在前文已经分析刑法介入竞技体育犯罪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基于部分竞技体育违法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3],可以将其在刑法上“入罪”——犯罪化。

1.部分竞技体育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部分体育竞技犯罪行为直接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竞技体育的基本规范、体育事业管理制度以及体育组织之间和体育从业者之间的竞争协作、利益(精神和物质)分配关系等构成了体育管理秩序的主要内容,这种社会管理秩序是竞技体育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体育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部分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直接扰乱了公平、公正的正常体育秩序,而且由于体育运动全民参与性,体育竞技冲突犯罪极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给其他的参与者带来错误的指引和负面影响。如赛场外暴力、球迷骚乱,不仅是对正常比赛秩序的破坏,而且也是对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体育竞技赌博犯罪侵害的是良好的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严重的兴奋剂滥用行为则是危害了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

其次,部分体育竞技犯罪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在对抗性体育项目中,对暴力行为或身体接触是有一定程度允诺的,这是使此行为归于正当的理由。此种正当能够成为那些没有可能造成或实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的无罪抗辩理由,也可以成为由于正常动作而造成了可能预见后果的行为的抗辩理由。但体育竞技赛场上的伤害行为并不全是正当业务行为,其中有些恶意伤害行为则不能排除其犯罪性,而应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其严重地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在中国足球赛场上频频出现的打假球现象,其中的假球当事人是对观众虚构了比赛进程和比赛结果真相,使观众误以为比赛是在公平、真实、正常的情况下进行的,从而“自愿”买票观球,使假球黑哨当事人通过卖票给观众而获得了财产利益。其实质是以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严重侵害了公私财产权。

再次,部分体育竞技犯罪行为危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有效执行的信赖。竞技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裁判工作并不能被简单地看做是一种具体的技术工作,裁判是依据《体育法》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管理比赛活动的人员,其执法活动的实质具有管理性、公共事务性、国家代表性,是从事公务的行为。裁判员收受贿赂、吹黑哨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竞技赛事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行政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损害了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和有效执行的信赖。

此外,竞技体育活动中,破坏体育公共设施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制造恐怖事件的则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www.xing528.com)

2.部分竞技体育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危害行为,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定样态(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作为规范性学科的刑法学,其犯罪概念中的刑事违法性要素,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司法角度即在立法者已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前提下,应当如何认定已发生的侵害行为是否达到了刑法所标示的“严重危害社会”这一角度提出的。由此,无刑法即无犯罪,罪与刑都必须预先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就成为刑法学思考犯罪和处理罪刑关系的前提。

在我国竞技体育领域,行政法律法规是唯一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对这一领域发生的犯罪是用行政刑法规范加以调整的。如《体育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3条规定:“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原则性规定属于典型的行政刑法规范,其特点就在于它是空白刑法规范,而空白刑法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都属于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即《体育法》中的这些刑法规范并没有完整地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体育法》中的刑法规范除了指明补充规范外,往往还规定了成立行政犯罪所必需的前提条件。如《体育法》第53条规定:“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这一规范表明,当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明显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后,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范围时,就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条文中“构成犯罪的”概括性规定,实际上强调了行为在主客观方面的情节与一般的治安行政违反行为在程度上的差异。

《体育法》中的刑法规范虽然是空白刑法规范,但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行政刑法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虽然都属于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但并不是由法官任意补充,而是由既存的刑法为依据,而我国的刑法对这些行为的规定是相当具体、明确的。作为一个体育人,不仅有懂得和遵守体育法规的义务,更有懂得和遵守刑法的义务,由此可见,体育法中的刑法规范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实际上,明确性要求不仅是对立法者提出的要求,也是对解释者提出的要求,在立法者作出比较抽象的规定时,解释者就应该根据现实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当行政刑法规范可以通过解释使之明确时,也就不要轻易否认立法的明确性。可见,部分体育竞技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部分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犯罪学层面),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具备刑事违法性特征,这说明了刑法规制竞技体育领域的犯罪行为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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